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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时间:2020-10-27 16:00:33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目的,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的行为。“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毁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损坏”,是指将某项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公私财物,而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以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同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如果情节轻微或者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毁灭重要财物或者物品,损失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动机和手段特别恶劣的等。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但是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侵犯了其他客体,则不能以毁坏财物罪论处,例如,故意毁坏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交通工具、电力煤气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实际执行中,要注意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其他侵犯财产罪并不损害公私财物本身,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转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通过毁坏公私财物本身,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6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对故意毁坏财物进行了修改补充,将原来规定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增加了一档刑,提高了刑罚,以加大对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惩治力度。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 2 章有关罪名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客观要件体现在两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财物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何谓其他严重情节,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实践中掌握较难,各地不一。有的将毁坏公私财物千余元定罪科刑,有的数千元定罪科刑,有的数万元定罪科刑,还有的甚至数千元至数万元也未定罪科刑。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参差不齐,但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可参照危害相近的犯罪确定数额较大。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千元以上的;

②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③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目前可作审判工作中参照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

①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

②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

③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

④动机卑部企图嫁祸于人的;

⑤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国防、战时支前、中小学校、医院、鳏寡孤独财物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仅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因此,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小,而犯罪情节也不严重,则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数额已经达到了较大,即使犯罪

情节不严重,也应当按本罪论处。在实际生活中,非法强拆、偷拆他人房屋、

故意划损他人机动车辆的事件时有发生。从法理上而言,这类行为如果在价值数额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划损机动车辆数量较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都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毁坏私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尚未到数额巨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可认定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无罪处理。

(3)过失毁坏公私财物,除刑法特别规定的如失火、过失決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毁损一般财物的,不构成犯罪。造成损失的,可通过民事赔偿解决。

(4)毁坏下列状态下的财物,不构成毁坏财物罪。①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人对自己所有的财物有处置权。除非其毁坏的手段如放火触犯了其他犯罪,否则不以犯罪处理。②无主物和已放弃所有权的物品,由于不在我国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之加以毁坏不能视为违反刑法的规定。

二、既遂与未遂

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是看行为人对财物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而且这种实际的损害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意图毁坏某一物品,但只是对该物品的皮毛造成了一点损害,并不影响该物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犯罪既遂后把毁坏的财物修复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能改变犯罪的性质和犯罪既遂的形态。

三、注意毁坏特定财物的定性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毁坏财物罪与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运输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破坏通讯设施等均有联系又有区别。他们的相似之处在于都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别在于:一是主观要件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论出于何动机目的,只能由故意构成,后者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无形利益,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既侵犯群众的人身,虽然大都不是直接以人身为目标,但其危害结果都是危害公共安全,进而可能使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三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同,前者系后果罪且后果须达一定程度,而危害公共安全

罪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便可构成犯罪。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的安全。

同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侵犯的是国防利益,因此,应按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四、划清本罪与非法采矿罪的界限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破坏采矿、勘査设施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表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两者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争强逞能、寻求刺激等变态心理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毁财物不是其犯罪目的。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只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只要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也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就是损毁公私财物,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且“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当然,两者也可能发生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其毁坏的公私财物价值巨大,就属于想象竞合。对此,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竞合与牵连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时会与盗窃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即一个犯罪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罚,由于盗窃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高,所以应定为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还存在牵连的情况,如为盗窃而毁坏价值超过起点数额的被害人的门,这就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问题。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也是从一处断,所以该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2)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3)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七、划清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两者共性都是暴力,用公开手段,抢走或毁坏公私财物。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报复、泄愤、嫉妒、怀恨、栽赃、陷害或毁坏他人名誉、给他人造成负面影响或出于对工作、待遇不满等复杂动机目的,后者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2)侵犯的客体有区别,前者为单一客体而后者是复杂客体。(3)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公开或秘密手段造成财物毁损的后果,而后者采取暴力、胁迫、欺骗、职务便利占有公私财物,同时也可能造成财物毁损或人身伤亡。需要注意的是,在抢劫过程中毁坏物品时,发生抢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与牵连。如抢劫过程中遇被害人将被抢的东西弄坏、抢劫银行过程中毁坏银行的监视器等也应按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处断,因为抢劫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高,所以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八、划清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行为对象和犯罪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机器设备及耕畜等生产经营资料。目的是让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就是一般财物,既不是刑法特别条款规定的特定物,也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财物,其犯罪目的就是毁灭、损毁财物本身,让财物失去其使用价值。

实践中也完全可能存在二者合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手段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客观上既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又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对这些危害结果均持故意的态度,因此既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九、明确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财物”的概念

财物”,包括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其中有形财产是指人的感官能够感觉到的实物。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括无形财产的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本书认为,本罪中的财物,应理解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财物。这种广义的理解既符合法律对社会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又为不断出现的新类型财产权不受侵犯提供保障,且符合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1)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财产如电力、煤气、股权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普通生活,尤其是在股票及其代表的无形权利与有形财产具有可转让、继承、赠与、质押等相同特征的情况下这些具有经济价值并为人们所支配和管理的财物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里。(2)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侵犯的对象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刑法》第92条明确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指下列财产:①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②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③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④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因此,代表无形财产权的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认定,于法有据。(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中的“财物”予以规定。

十、正确认定财物的价值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主要要件。“其他严重情节”大多也是以数额为基础的,没有完全脱离数额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正确认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对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在哪个罪刑单位量刑,都是有重要意义的。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如何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计算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规定了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还有采用低价方式抛售被害人股票的方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本罪“参考案例”一的“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所毁坏财物的对象就是股票。而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本书观点,该解释虽然因有新的解释而失效,但其计算股票价值的方法还是可以参照适用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1)》(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千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数额较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规定的立案条件。

犯本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能单处罚金,而不能

并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不能判处罚金刑。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数额巨大”的起点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各省可以根据本省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是在“严重情节”的基础上数额的增加或者情节恶劣程度的增加上。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提高对行为人刑罚量的前提。如何认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由各高院根据当地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规定,《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毁坏公私财物10次以上的;(2)纠集30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般说来,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在“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数额有较大上升的,或因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影响到基本生活、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或导致人员严重疾病死亡的。另外,在地震、洪涝等灾区和战争状态下实施毁坏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

2.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较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何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属于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敲诈勒索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

3.要注意本罪的罚金刑的运用问题

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种刑罚中选择一种,即罚金刑在行为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但是,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财产刑。

4.关于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7.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13日施行 法释〔2011〕13号)

 

······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施行 法释〔2004〕21号)

 

······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证据规格

 

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

2.起因、动机、目的;

3.毁损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工具、对象、后果等;

4.毁损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等。

(二)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毁损财物的起因、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工具、对象、后果等;

3.毁损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等。

(三)物证、书证

1.被毁坏财物、作案工具的原物及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四)鉴定意见

被毁损财物的价值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六)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8)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③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④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⑦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罚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8)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刑法库”公众号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③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④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⑦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刑法库”公众号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罚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刑法库”公众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5月16日 渝检〔2000〕7号)

 

······

10.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2千元、2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7】【标准一】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损失5000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毁坏林木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不听劝阻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60立方米幼树30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损失20000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310号案例 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摘要】

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分?

为创造经营业绩而虚构产品供货需求,将单位产品占有后予以销毁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行为人是否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是区分非法“占有”与“毁坏”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一、基本案情

孙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建华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国东、陈宝全、蔡斌”三人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孙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孙以三江学院名义交给海浪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二、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孙利用担任海浪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创造虚假业绩,骗取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价值人民币323247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孙辩称: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并不是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而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3.牛奶的单价应以0.65元/份计算。孙的辩护人认为,孙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海浪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

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应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而本案中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观上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出于为孙建华创造业绩;同时孙在客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为,当牛奶送至孙家中后,被告人即让其母亲随意处置,其本身并没有实际占有。综观本案,孙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一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孙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故检察院指控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把牛奶倒掉的客观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孙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和效用;另一种是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效用。本案中虽然大部分牛奶喂了猪,从表面看并未完全丧失牛奶的价值,但相对于海浪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和相应的价值,故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海浪公司实际损失的牛奶的价值计算。

孙辩解被毁坏的牛奶价值应以每份0.65元计算。经查,无锡海浪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0.95元,而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孙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计侵占海浪公司牛奶340260份,孙辩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该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诉机关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即孙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该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钙铁锌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计算价值305425元。

另查,孙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付给公司7380元奶款,对此公诉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区的奶款来冲抵的,不应从总价值中扣除。对此被告人当庭辩解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区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资。不论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区的奶款冲抵的还是自己的工资,对于本案来说被告人已经实际给付了7380元,故应从总价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刑法》第27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孙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的行为是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是非法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孙以虚假事实欺骗公司,将牛奶骗出时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牛奶送至孙家中时,孙实际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将牛奶如何处理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性质。辩护人则认为,孙是为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为给孙华创造业绩而欺骗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将牛奶销毁和送给邻居喂猪,不属于非法占有性质。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的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孙并未占有牛奶和遵从作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来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饮用,也未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让其母亲将牛奶倒掉和让邻居家喂猪,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以实现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质区别。公诉机关认定孙的行为是非法占有性质的职务侵占行为于法欠妥,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的主、客观要件。孙虽然将牛奶从公司骗出,其动机是为了讨好领导,为领导创造经营业绩,让他人将牛奶销毁是一种毁弃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法院依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公司人员擅自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分析(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要旨】公司人员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万元,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亦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310号案例 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摘要】

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分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静,女,1979年10月20日生,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利用担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创造虚假业绩,骗取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价值人民币323,247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静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是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而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牛奶的单价应以0.65元/份计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静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静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建华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南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国东、陈宝全、蔡斌”三人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孙静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静以三江学院名义交给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孙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观上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出于为孙建华创造业绩;同时被告人孙静在客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为,当牛奶送至被告人孙静家中后,被告人即让其母亲随意处置,其本身并没有实际占有。综观本案,被告人孙静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1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孙静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静把牛奶倒掉的客观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孙静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观卜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孙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和效用;另一种是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效用。本案中虽然大部分牛奶喂猪了,从表面看并未完全丧失牛奶的价值,但相对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和相应的价值,故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损失的牛奶的价值计算。被告人孙静辩解被毁坏的牛奶价值应以每份0.65元计算。经查,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人民币0.95元,而被告人孙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计侵占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340,260份,被告人孙静辩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该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诉机关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孙静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该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钙铁锌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计算价值305,425元。此外,被告人孙静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付给公司7380元奶款,对此公诉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区的奶款来冲抵的,不应从总价值中扣除。对此被告人当庭辩解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区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资。不论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区的奶款冲抵的还是自己的工资,对于本案来说被告人已经实际给付了7380元,故应从总价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静的行为是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是非法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孙静以虚假事实欺骗本公司,将牛奶骗出时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牛奶送至孙静家中时,孙静实际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将牛奶如何处理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性质。辩护人则认为,孙静是为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为给孙建华创造业绩而欺骗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将牛奶销毁和送给邻居喂猪,不属于非法占有性质。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孙静并未占有牛奶和遵从作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来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饮用,也未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让其母亲将牛奶倒掉和让邻居拉去喂猪,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以实现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质区别。公诉机关认定孙静的行为是非法占有性质的职务侵占行为于法欠妥,孙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的主、客观要件。孙静虽然将牛奶从公司骗出,其动机是为了讨好领导,为领导创造经营业绩,让他人将牛奶销毁是一种毁弃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人民法院依法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7年04期】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

  【争议焦点】

  因他人偷开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主是否可主张负有车辆保管责任的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偷开他人车辆并造成损失的犯罪人而言,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负有车辆保管责任的单位与车主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的范围,二者发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与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车主主张负有车辆保管责任的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该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车主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男,46岁,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所。

  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男;51岁,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经营个体运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新春街。

  法定代表人:刘克建,该分局局长。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诚以李焕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焕强于2004年11月24日22时许,携带未归还的、原打工单位的汽车钥匙,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趁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将原打工单位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开走。同年11月25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发生事故,将该车辆撞坏,李焕强将该车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后逃逸。车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察,涉案车辆于2004年12月1日被找到,当时车内安装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被盗。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焕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2.被害人李诚陈述,主要内容是:本人从事个体客运运输。因招聘客车司机,于2004年10月11日通过“强辉”职业介绍所结识被告人李焕强,口头约定聘用李焕强为客车司机。此后,本人与林树臣签订了正式雇佣协议,并通知李焕强不再雇佣他作司机。2004年11月2日,林树臣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丢失,因李焕强未交还车钥匙,即与李焕强联系,确认系李焕强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要回,当时未报警。2004年11月25日6时许,本人得知该客车再次丢失后又与李焕强联系,而李焕强已经将手机关机。后由林树臣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找到,发现车辆已经损坏,车内部分音像设备被盗。

  3.证人林树臣证言,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诚陈述一致。

  4.证人张庆山、张文才证言,主要内容是:二证人系公安红桥分局存车管理站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的看车人员。司机林树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84941的白色中型客车一直在该存车场内存放。2004年11月2日晨,林树臣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不见,称可能是跟他共事的另一司机开走了,经打电话联系证实确实如此,后于当天下午将车开了回来。2004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张庆山又发现该车已不见。林树臣于当日凌晨6时左右来取车时不见该车,又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随后报警。

  5.证人宋锐、李万通、高殿忠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底,一辆蓝白的中型客车停放在河东区天池里一号楼旁,车辆已部分损坏。

  6.物证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情况。

  7.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值及被盗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

  8.被告人李焕强身份证明及其前科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诉称: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焕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北辰区中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厂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底曾对公安红桥分局送来的一辆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大客车进行修理的事实。

  2.相关书证,用以证明李诚因本案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因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客运合同而发生的违约金、保证金,以及未偿还的到期贷款等损失。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出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李焕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李焕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从事个体客运业务,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于2004年10月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诚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蓄意伺机报复李诚。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1.被告人李焕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以李焕强和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3.如何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焕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焕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4年04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出于泄愤目的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后,高进低出进行股票买卖造成他人巨大财产损失的,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构成该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股票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具有经济价值,代表着持有人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所以行为人出于泄愤目的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后,高进低出进行股票买卖造成他人巨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财产造成毁损、损失的故意,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股票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行为人以股票为犯罪对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其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盗窃罪中如何认定股票数额的规定,可以按犯罪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内,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勇,男,44岁,上海市人,2002年7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给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朱建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建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请依法追究朱建勇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券客户信息、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损失情况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人朱建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股票行情千变万化,在股票炒作中,不存在故意追求损失便会减少价值的情况。

  从账面看,当初的买进或者抛出可能是损失的,但随着以后行情变化,可能会赢利,或者会认为幸亏及时抛出,否则将遭受更大损失。这个特点,决定了买进或抛出他人的股票,社会危害性不明显、不确定。这种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这一显著特征,不能依犯罪处理。朱建勇买进或抛出他人的股票,确实有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朱建勇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应当用民法来调整。(2)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具备一定固体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物,无形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不是本罪对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是财产权利凭证,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3)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如果将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那么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将是定罪的一个难题。(4)即使朱建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给予减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朱建勇利用事先获悉的账号和密码,侵入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然后篡改了密码,并使用陆、赵夫妇的资金和股票,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股票交易。5月16日,朱建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按照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用首次作案时该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减去案发时留有的股票与资金余额,朱建勇共给陆、赵夫妇的账户造成资金损失19.7万余元。朱建勇被发现后,立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的陈述,证实他们于2002年5月15日发现,自己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已被篡改,4月下旬至5月16日该账户内还进行过股票交易,而这段时间里,他们没有进行过股票交易,也没有委托别人进行股票交易。

  2.证券营业部管理人员樊桂林、金文的证言和证券营业部客户账户信息资料,证实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该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其密码已于2002年4月29日通过该营业部中户室112站点的电脑被修改;此后直至5月10日,有人多次通过该营业部中户室66、112、182、202站点的电脑,利用修改过密码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卖股票。5月16日上午,又有人在该营业部中户室182站点朱建勇专用的电脑上,进入修改过密码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买卖。

  3.证券营业部中户室股民戚福兴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6日上午,只有朱建勇一人在中户室182站点的朱建勇专用电脑处操作。

  4.被告人朱建勇的供述,内容是其因对陆正辉有意见而图谋报复,利用获悉的密码于2002年4月29日在证券营业部中户室112站点的电脑上登录陆、赵夫妇的股票交易账户,进入后就修改了密码,此后直至5月16日在该账户高进低出买卖股票都是其故意所为,目的是想使陆在经济上遭受损失。

  5.证券营业部提供的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陆正辉、赵佩花夫妇账户内发生的股票买卖交割单、交易情况汇总表,以及此段时间内的股票行情,印证了朱建勇的上述供述。

  6.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股票交易损失汇总表,不仅印证了朱建勇关于在陆正辉、赵佩花夫妇账户内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供述,还证实该账户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达197924.78元。

  7.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情况证明、朱建勇于2002年5月16日、17日书写的亲笔供词,证实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朱建勇作案时被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

  8.被害人陆正辉的陈述、退赃单据和被告人朱建勇的供述,证实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陆、赵夫妇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属实,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的问题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的账户操纵他人股票的进出,短短十余日间,已故意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7万余元。这种行为,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

  二、关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一个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关于量刑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发现后,朱建勇立即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朱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采纳。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判决:

  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0年01期】 邹全保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全保。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全保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全保辩称:我砸了村委会是事实,但是没有砸那么多东西。

  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人邹全保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邹全保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宁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宁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全保不予履行。同年9月,宁河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定州市周村乡疙瘩头村后,邹全保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逐依法要求周村乡疙瘩头村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全保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全保到宁河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全保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员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却不去宁河县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办理手续。为此邹全保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全保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邹全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全保当庭辩称没有砸那么东西,没有根据,不予采信。

  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宁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在定州市周村乡疙瘩头村对被告人邹全保的财产强制执行,该村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执行。邹全保出于对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本村村委会不满,蓄意报复,故意毁坏村委会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维护法律尊严,确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得到执行,保护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单位和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对邹全保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据此,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

  被告人邹全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全保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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