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聚众哄抢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聚众哄抢”,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
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这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带有聚众性、盲目性,其中多数的参与者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进行,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追随他人进行的。对这些参与者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和思想教育解决,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因此本条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2)行为人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纠集多人是行为的主要特征。(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用哄闹、滋扰等方法,公然抢走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1979年没有规定,1990年9月7日颁布的《铁路法》第64条规定,对于“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以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3〕28号)(现已失效)第4条规定,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论处,从重处罚。2.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1997年刑法增设了此罪名,不再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论处。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 12 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 13 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有其深远的社会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公私财物,一般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但至于财物为何性质,未指明。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一般对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疑问,动产的范围十分厂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如机器设备、牛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盐等,而不动产上的可移动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果树上结的果实,以及证明不动产产权的文契等,都属于动产范围。对于不动产是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侵犯不动产的可能性。诸如哄抢果林。由于本法未明确规定哄抢只限于动产,因此,对于哄抢不动产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联合起来,“蜂拥”抢夺公私财物。第一,必须是“聚众”哄抢。即从人数上来看,必须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时可能达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构不成“聚众”;第二,必须是行为人联合行动;第三,哄抢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第四,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虽然有聚众哄抢行为,仍不构成此罪。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构成本罪。数额较大可依据的认定数额。“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社会影响很坏;哄抢一般历史文物;哄抢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的,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等。
侵犯财产的数额,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确计算财物的价值,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即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哄抢行为情节一般,哄抢财物数额较小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聚众哄抢罪论处;二是行为人是否为适格主体。法律规定对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犯罪处理,而对于一般参与者,不以犯罪处理。
二、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的人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必要共犯,即至少三人以上才能实施,且实施过程中暴力特征不明显;而后者可以由单个人进行,且实施犯罪过程中大多数表现为暴力特征。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其手段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守护者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而获取财物;而聚众哄抢罪的客观方表现为利用“哄闹”“骚扰”一哄而上地抢占财物。它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抢占行为的非暴力性虽然在某些聚众哄抢犯罪活动中可能伴随着哄抢参与者企图排除公私财物所有者、守护者、保管者的制止而采用推搡等武力行为,但这种武力行为不是哄抢人所要采用的必要手段,只不过是在哄抢时希望借此获取财物。这与抢劫罪使用的暴力手段具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使用暴力手段的目的是明确的有预谋的;而聚众哄抢行为的本质在于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手足无措、无法阻止,从而形成有利的哄抢局面趁机抢走财物,不像抢劫罪那样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为后盾而抢占财物。但是对于在聚众哄抢过程中公开使用暴力,企图排除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的反抗以强占财物的,并由于其暴力行为而促成大批公私财物被哄抢,对其中使用暴力手段的行为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划清本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实施聚众哄抢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而后者则是单一客体,只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聚众哄抢罪必须要求是聚众进行哄抢,即在人数上有所限制,必须是三人以上实施,事实上往往会更多;而抢夺罪对人数没有限制,可以由一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多人共同实施。二是行为方式上,聚众哄抢原因是侧重于“哄”字,即以“哄”闹、“哄”吵为手段一哄而上进行抢占;而抢夺罪侧重于“夺”字,往往表现为公然夺取,一夺就跑,且通常表现为乘人不备。三是客观后果上,由于聚众哄抢罪参与人员众多,往往所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所造成的损失严重,而抢夺罪则不一定具有此种后果。
四、划清本罪与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区别
1979年刑法中,聚众“打砸抢”本是一个独立的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独立罪名的规定,但仍在第289条作了提示性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规定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聚众“打砸抢”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聚众哄抢罪与聚众“打砸抢”行为,二者的共同点在于聚集众人,但聚众哄抢罪一般只是聚众多人抢夺公私财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轻微暴力手段,也不针对人身。但聚众“打砸抢”行为则是聚众多人又打又砸又抢,是一种破坏性更为强烈的严重犯罪,暴力色彩极为明显。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8条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参照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参照盗窃罪、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如(1)曾因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聚众哄抢三次以上的;(4)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哄抢的;(5)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聚众哄抢的;(7)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参照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
2.聚众哄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接近巨大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严格执行本罪的处罚范围。按照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不进行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聚众刑犯罪有四种处罚方法,一是对所有的参加者都做入罪处理,但在量刑档次做出轻重区分,例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在此,所有的聚众参与者都是犯罪主体。二是对部分参与者做入罪处理,并对入罪的参与者做量刑上的区分。例如《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此,仅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者不是犯罪主体。三是仅将首要分子做入罪处理,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规定:“聚众扰乱车站.…,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此情况下,仅有首要分子是犯罪主体,其他参与者不属于犯罪主体。四是对部分参与者做入罪处理,但对入罪的参与者在量刑上犯罪情节、后果进行处罚。聚众哄抢罪就属于第四种类型。作用不作区分,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和具体
2.聚众哄抢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如何量刑?在这种情情况下,原则上应以“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数额额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是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聚众哄抢犯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聚众哄抢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有意见提出聚众哄抢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重于犯罪数额,应当将“导致他人重伤”“导致他人死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本书认为,根据据刑法规定,聚众哄抢罪“其他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重伤”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死亡情节”,应理解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聚众哄抢罪(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与的想象竞竟合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由于数额巨大的聚众哄抢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应以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据此可以看出,数额巨大的聚众哄抢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同理,数额较大的聚众哄抢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要重于。以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依据较为合理。
3.正确认定“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应仅理解为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具备的某种严重情形,而应当理解为整个哄抢犯罪活动所具备或造成的其他严重情形。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或考积极参加者可能并不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但是整个哄抢行为所造成的可能是极其严重的,如造成社会秩序的大范围混乱。对于哄抢行为的整体后果,应当视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4.正确认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聚众哄抢罪中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应主要从其在整个哄抢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出发进行认定。凡是有鼓励、煽动、组织、策划、指挥、倡议进行哄抢等行为的人员,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没有上述行为,则一般不宜以首要分子论处。对于积极参加者,则要准确把握和理解“积极”二字,不能把所有参加行为均认定为积极参加。通常“积极”行为可以通过某些不同于多数一般、普通参加者的特征相对表现出来,如抢得财物较多、带头哄抢、想方设法消除哄抢的阻碍物(如如砸门锁、捅开大门、推开阻拦人员)等。
5.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聚众哄抢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案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六十八条 证据规格
聚众哄抢罪:
(一)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言
1.劳动者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劳动者未得到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拖欠时间等;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书证
1.被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
2.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聚众哄抢罪(刑法第345条第三款)【10】
(一)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大金。
案例精选
刘某甲、刘某乙聚众哄抢案(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0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抢种他人承包土地,夺取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刘某乙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
刘某甲、刘某乙聚众哄抢案
案情简介: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黑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满、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刘某丙与半拉门镇石狮子村村委会签订了果树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该园30年,每五年缴纳承包费8000元。2012年,刘某丙让其子刘某丁对果园进行更新改造,种植果树3000棵。当年刘某丙让其孙子刘甲在果树地种植了玉米。
被告人刘某甲系黑山县半拉门镇石狮子村七组组长,被告人刘某乙系七组村民代表。刘某甲与刘某乙、刘乙于2012年5月7日以石狮子村七组的名义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丙,要求确认承包合同违法。2013年7月23日,黑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黑山县半拉门镇石狮子村七组村民小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2013年11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2014年4月16日,驳回石狮子村七组全体村民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8日,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刘某甲以石狮子村村委会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村委会没有该梨树地的承包合同”的证明为由,伙同村民代表刘某乙召集七组四十二户村民,每人复印一份证明材料,开会研究私分刘某丙承包的果园土地。开会过程中,刘某甲组织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确认分地顺序。次日,刘某甲拿着七组的户口薄,按抓阄的顺序,以每人一根垄的方式将果园地平分给四十二户村民。后七组村民在果园中两趟果树中间种植了玉米、大豆等农作物,当年果园中部分苹果梨树苗死亡。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果园中的2460棵苹果梨树价值人民币49200元(含挖坑、施肥及管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聚集七组四十二户村民抢种刘某丙已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不存在泄个人私愤目的,抢种刘某丙已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不是为了破坏生产,而是为了他们自己耕种土地,客观上并没有使生产活动停止,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抢种他人已承包经营土地,公然抢夺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具备了构成聚众哄抢罪的聚众性和公然性等特征,是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应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农民,法律知识淡薄,所犯罪行较轻,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判处管制为宜。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十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1.刘某丙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是假的,不存在刘某丙合法经营的问题,村民将自己所有的果树园收回是合法的,不是犯罪;2.收回刘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石狮村七组集体开会决定的,其与村民代表刘某乙组织实施分地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般指动产,土地是不动产,且果树园土地是石狮村七组集体的所有权,刘某丙不具有所有权,其分地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侵害客体要求。
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分地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乙无罪。1.上诉人刘某乙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成为聚众哄抢罪的侵害客体;2.上诉人刘某乙未参与分地;3.原审法院变更罪名,未对变更后的罪名进行辩论,属程序违法。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对刘某丙与黑山县半拉门镇石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黑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确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抢种他人承包土地,夺取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刘某乙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刘某丙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是假的,不存在刘某丙合法经营的问题,村民将自己所有的果树园收回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是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民二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刘某丙与黑山县半拉门镇石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有效,刘某丙对该承包果园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刘某甲未采取合法方式收回该果园,而是聚集多人,夺取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收回刘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石狮村七组集体开会决定的,其与村民代表刘某乙组织实施分地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聚集多人,以非法方式强行收回刘某丙承包果园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果园土地的所有权人是石狮村七组集体,刘某丙不具有所有权,其分地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侵害客体要求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聚众哄抢罪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罪侵犯对象是公私财物,土地经营权具有财产属性。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聚众夺取刘某丙承包果园土地的经营权,侵害了刘某丙对该土地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符合聚众哄抢罪客体要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乙在分地时不在现场,未参与分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黄铁忱、刘明贺、曹成林等人均证实上诉人刘某乙积极参与了刘某丙承包果园土地的分地行为,且有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刘某乙无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明知刘某丙承包果园土地的经营权为刘某丙享有,尽管其对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持有异议,但在未经合法途径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上诉人刘某甲组织的分地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变更罪名,未对变更后的罪名进行辩论,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作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聚众哄抢罪的判决并无不当,且二审过程中,已充分听取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关于聚众哄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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