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和协调,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事业发展。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体制。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共享,保证司法鉴定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国家机关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措施和淘汰机制,为诉讼需要提供科学准确的司法鉴定服务,保证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其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审核合格后,统一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并予公告。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人可以应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临时聘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委托人系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人系当事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并说明理由,退回鉴定材料: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
(三)鉴定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执业要求或者鉴定技术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专门鉴定机构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时,应当就下列事项向当事人提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
(一)司法鉴定意见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采信,司法鉴定人无权决定;
(二)司法鉴定意见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
(三)司法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司法鉴定文书一经发出,除法定情形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自行撤销或者收回;
(五)司法鉴定需要耗尽、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公正的;
(五)曾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的。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当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补充鉴定:
(一)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法定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发现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义务,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进行鉴定的;
(六)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业务登记范围的;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
(四)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五)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不得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承担。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得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写明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鉴定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及鉴定文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五)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七)司法鉴定人未签名或者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无效的情形。
前款第(七)项原因导致鉴定文书无效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坚持高标准、少而精的原则,合理布局司法鉴定机构,严格审批司法鉴定机构,避免重复建设和低水平设立鉴定机构,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高本省司法鉴定的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查处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定期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执业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
(二)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鉴定质量管理情况;
(四)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情况;
(五)司法鉴定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及性能状况;
(六)参加教育培训情况;
(七)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井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司法鉴定有关情况和问题,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自律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管理;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调解处理司法鉴定中的纠纷,受省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司法鉴定类别由会员推举产生。专业委员会组织专业学术研讨,对重大疑难、特殊复杂鉴定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作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因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有关主管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注销司法鉴定人备案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仲裁、调解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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