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公开的若干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2.12.23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2.12.23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立案
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公开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2年12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科学配置人民法院立案职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根据诉讼法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公开
第一条 立案公开遵循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捷;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公告栏或电子触摸屏,公开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提示、群众投诉电话、立案人员身份、判后答疑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导诉台,由专人负责来诉来访群众的接待、引导、案件查询、提供诉讼指南、收转材料、协助约见法官等服务事项,根据来访群众要求,将其指引到相关办事区域。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当事人立案。当事人可通过电话、传真、邮寄或互联网等方式将起诉状、身份证明、主要证据材料等立案材料传递到法院立案窗口,经审查符合要求后,通知预约当事人携带相关立案材料原件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信访大厅建立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预约法院上门立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对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当充分释明。
第六条 对适宜调解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等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登记后,经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其同意,可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委托法院应向受托单位出具委托调解函并附调解登记表。对诉前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
受托单位调解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达成协议的,如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不申请确认的,按撤诉处理。未达成协议的,立案庭在3日内转相关业务部门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由经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当事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所收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要加强立案信息化管理,及时、完整的录入立案流程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要对受理的各类案件所需材料制作明细表。当事人诉讼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明细表中予以注明,避免当事人多次往返。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于当事人申请判后答疑的案件组织答疑,答疑笔录及相关材料应当附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重大、疑难、敏感、新类型案件的立案,应当进行立案前风险评估,做好汇报、沟通、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坚持立案审查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对重大、疑难、敏感、新类型案件实行立案审查合议制。
二、分案公开
第十三条 分案公开遵循专业为主,兼顾均衡;全面公开,统分结合;快捷高效,利于审判;公平公正,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公开本院各庭室审理案件范围、案件分流原则、程序、审批、分流案件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廉洁要求等,确保分案工作在阳光下运行。
第十五条 实行收案登记与分案审查分离制度。立案人员对所立的案件,按立案时间先后统一审查登记后,交由分案合议庭或分案人员按相关规定审查分流。案件分流后,立案庭应于立案当日通知相关庭室领取受案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庭分流案件时应当按照各业务庭定编时所确定的业务范围以及收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调配案件主管院长审批制度。庭室之间需调配案件,先由业务庭室提交申请,立案庭提出具体方案,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八条 实行立案信息同步反馈制度。案件受理后,及时以手机短信、电话、传真、互联网等当事人预留的联系方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发送受理通知书。
三、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各级人民法院违反立案公开规定的有权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法院反映。调查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积极与审管办配合,实行分案跟踪督办制度,把案件流转纳入审限管理,并及时将分案信息在法院局域网上公布,接受各业务庭室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社会各界人士检查指导立案工作,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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