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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01 17:31:23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
内高法发[2014]12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以上刑罚、或者单处附加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未成年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1)(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幅度;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质等因素,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中止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造成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从严幅度。
(1)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胁从犯,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教唆犯,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5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应从严掌握。
15.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应从严掌握。
(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6.对于当事人根据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重伤一人,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本条第(2)至(7)项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的。
(三)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强奸妇女一人的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奸淫幼女一人的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超过三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6)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奸淫达两次以上,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麻醉、虐待的方法实施强奸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7)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持械或用捆绑等手段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因参与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满三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抢劫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盗窃数额确定基准刑,又同时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节,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以盗窃数额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近亲属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七)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严重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诈骗数额确定基准刑,又同时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节,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八)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严重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
(1)以抢夺数额确定基准刑,又同时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节,再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九)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占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侵占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严重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以其他严重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基准刑,又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节,再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多次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十一)
1.构成犯罪的量刑起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毁损财物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随意殴打他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三次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寻衅滋事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第1条规定。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犯罪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超过五十万元,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前罪行为较重的。
(十五)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为三个月以上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鸦片一百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 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相应的刑罚幅度,调节基准刑:
(1)受雇运输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做出调整、修订。
4.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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