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黑涉恶线索管理的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10.29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9.10.29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
正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黑涉恶线索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黑涉恶线索管理工作,确保线索排查到位、移交到位、反馈到位,根据《吉林省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移交反馈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法院涉黑涉恶线索排查、移交和反馈工作。线索包括全省法院排查发现的线索、群众举报的线索和有关单位转交、移交的线索等。
第三条 线索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露举报人信息,依法保护线索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全省法院扫黑办负责线索移交反馈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法院应当建立各部门线索移交与查办反馈双向通道,健全完善线索移交、结果反馈机制。
第六条 为深化线索排查工作,按照“一案三查”工作要求,重点排查以下三个方面的线索:
(一)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
(二)黑恶势力背后的腐败问题和“保护伞”线索;
(三)党委、政府的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线索。
第七条 “一案三查”的范围是近三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办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
第八条 全省法院应建立涉黑涉恶线索登记台账,由专人对收集的线索统一登记,线索登记应坚持及时、准确、保密。
第九条 线索台账包括线索来源、线索内容、接收时间、反馈情况、督办情况、查实情况等。线索登记过程中,杜绝遗漏线索、线索不明等情况。
第十条 所有登记的线索,应当即时在全省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可视化网络平台专栏中登载更新。
第十一条 全省法院应当建立院长督导机制。审判执行业务部门排查的涉黑涉恶及“保护伞”线索报送各院扫黑办时,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十二条 全省法院扫黑办经初核对于属于涉黑涉恶及“保护伞”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扫黑办。
第十三条 移交线索应当出具《线索移交函》,并附相关材料。
线索的涉案人员存在可能逃匿、毁灭证据、串供等紧急情况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及时通报,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全省法院要对移交的线索进行跟踪,及时了解线索核查进展情况,督促办理单位按时核查完毕,反馈情况要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全省法院扫黑办要对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移交、案件办理情况定期督导检查,对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推动问题线索快速移交、依法办理、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线索排查和移交、反馈工作应当纳入全省各级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绩效考核,并进行量化打分。
第十七条 线索排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具备问责情形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线索应排查而未排查,在线索管理部门查处的涉黑涉恶及“保护伞”案件中发现该线索,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对排查出的线索报送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瞒报、漏报、迟报线索,致使涉黑涉恶犯罪未得到及时查处的;
(四)因违反保密规定,致使线索来源、内容等有关信息泄露,举报人受到黑恶势力打击报复的;
(五)在线索排查工作中需要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线索保密管理制度,对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扩散与案件线索有关的信息、资料的;
(二)向涉案人员通风报信的;
(三)压、漏、改或擅自处理案件线索的;
(四)利用案件线索对有关人员进行敲诈勒索或接受宴请、 财物等;
(五)未经批准,向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线索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线索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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