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07.05.21
· 【字 号】沪高法〔2007〕135号
· 【施行日期】2007.05.2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7〕13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
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申请执行恢复劳动关系判决的,立案部门一般可予立案。执行部门通过加强与劳动监察部门的配合、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等方式,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确实难以执行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劳动者另行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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