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的办法(试行)
关于全面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的办法(试行)
为深入推进全市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一步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构建任务清晰、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工作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三级法院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均应对涉黑涉恶线索进行排查。
第二条
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及时核查、依法办理的原则,确保线索的甄别、研判、移送等工作严肃、精准、规范、有序。
第三条
刑事审判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加强对涉黑涉恶线索的排查。对以下几类犯罪案件应重点排查:
(一)群体性犯罪、涉众型、职务犯罪等案件;
(二)涉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刑事案件;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故意毁坏财物、抢劫、抢夺、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犯罪案件。
第四条
民商事审判部门对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应重点排查:
(一)租地、工程项目建设、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林业资源、渔业捕捞等领域的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存在煽动闹事、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等涉黑涉恶线索;
(二)民间借贷特别是“套路贷”、网贷纠纷引发及涉及“讨债公司”的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涉黑涉恶线索;
(三)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发生的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存在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等涉黑涉恶线索。
对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涉黑涉恶线索,应当逐一排查。
第五条
行政审判部门对征地、拆迁、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案件中的涉黑恶势力“保护伞”线索以及行政相对人控告、检举的涉黑涉恶线索,应当逐一排查。
第六条
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抗拒执行、恐吓威胁执行申请人、暴力侵害执行人员和执行申请人等案件中的涉黑涉恶线索以及当事人控告、检举的涉黑涉恶线索,应当逐一排查。
第七条
立案、信访部门对接受立案、申诉、申请再审中发现及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提出的涉黑涉恶线索,应当逐一排查。
第八条
审判监督部门对再审案件中的涉黑恶势力“保护伞”线索以及当事人控告、检举的涉黑涉恶线索,应当逐一排查。
第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依检举、控告,排查法院内部是否存在涉黑恶势力“保护伞”线索。
第十条
全市三级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对排查出的线索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部门领导及本院分管院领导审核后,统一移交本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报请本院主要领导审核后统一对外移送。
第十一条
中、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排查出的以下涉黑涉恶线索,在按规定移送同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应当将线索内容和移送情况层报市高法院:
(一)威胁国家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涉黑涉恶线索;
(二)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或“保护伞”线索;
(三)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涉黑涉恶线索;
(四)涉及命案、涉枪涉爆和其他可能判处以上刑罚的涉黑涉恶线索;
(五)脱贫攻坚领域的涉黑涉恶线索;
(六)其他重大的涉黑涉恶线索。
第十二条
全市三级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排查涉黑涉恶线索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有问责情形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涉黑涉恶线索应排查未排查、应发现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或一定社会影响的;
(二)对排查出的涉黑涉恶线索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反保密纪律,致使涉黑涉恶线索来源、内容等有关信息泄密,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涉黑涉恶线索排查中需要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全市三级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和移送过程中,应当牵头做好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配合,建立涉黑涉恶线索双向移送制度和查办结果双向反馈机制。
第十四条
全市三级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排查和移送其他违法犯罪线索,参照此办法办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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