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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5-27 10:49:10

重庆市市场监管局2022年5月11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调解、消费者组织调解和民事审判等活动中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药品生产经营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食品药品,符合以下情形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和各部门不予支持:
(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二)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2022〕87号)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第四条 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下市场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统称市场开办者)向消费者做出明确承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市场开办者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时,可以请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 消费者提起诉讼,向市场开办者主张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查明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承诺向消费者赔偿后,根据其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约定,向场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承诺赔偿的,各部门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可以予以支持。
食品经营者和药品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的,各部门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消费者和赔偿责任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通过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的方式,支持消费者提起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法院在纠纷调解、审判执行中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条件的,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技术支持、典型案例发布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强化普法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促进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部署重庆作为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之一,提出探索在食品、药品、疫苗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依法制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办法。
二、起草过程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高度重视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办法的拟定工作,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多方调研、深入研讨后,不断修改完善,形成本次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三、主要内容《办法》共十七条,通过连带责任、先付赔偿、诉调衔接、公益诉讼、处罚裁量、信用激励等制度和机制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目的。《办法》第一条明确了制定目的,即进一步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探索实行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改革事项重庆方案中明确的部门为: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均涉及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适用主体增加了全市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办法》第三条明确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和例外情形。食品的相关情形皆来自于法律规定。药品领域的例外情形,是由于中药饮片具有特殊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其相关法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2022〕87号)对其中的“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进行了明确。另外《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了责任竞合时消费者的权选权。
(四)连带责任。《办法》第五条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进行了归纳和明确,包括食品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在中国境内履行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的企业法人。
(五)先付赔偿制度。《办法》第六至八条通过推进先付赔偿制度来落实惩罚性赔偿责任。先付赔偿制度是市市场监管局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使和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有效避免消费纠纷相互推诿,促进消费纠纷快速解决,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推进的一个制度机制,在《重庆市消费环节经营者赔偿先付工作指引(试行)》(渝市监发〔2021〕110号)中有具体规定。
(六)超法定标准的承诺。《办法》第九条明确了市场开办者和食品药品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承诺时的处理方式。
(七)诉调衔接。《办法》第十条明确了诉调衔接制度,通过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以快速便捷解决惩罚性赔偿纷争。
(八)集体诉讼与公益诉讼。《办法》第十一条强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能,通过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和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行政处罚裁量与信用激励。《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通过将当事人惩罚性赔偿的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裁量情节,以及信用管理的重要因素,以便有效促进惩罚性赔偿的落实落地。
(十)违法犯罪移送。实践中有索赔人打着追索惩罚性赔偿的幌子,实则实施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的行为,《办法》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了回应,明确发现此类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一)协作机制。《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线索移送、信息共享、典型案例发布等部门协作机制,共同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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