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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12 10:57:20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2014年 北京市司法局)


一、社会调查

1. 人民检察院对拟建议适用管制缓刑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随案向人民法院移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2.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相关量刑建议,但经审判认为可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根据情况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对人民检察院已进行了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社会调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3.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拟建议或适用管制、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委托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提前送达社会调查委托函(附件1)。

看守所、监狱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委托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提前送达社会调查委托函。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家庭帮教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自收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机关。

二、居住地的核实认定和人员接收

4. 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管制、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看守所、监狱对于拟适用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在向其讲明《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居住地情形和本人不如实提供居住地所应承担的后果后,再要求其按规定情形提供一个拟适用社区矫正后的详细居住地,然后及时致函区县司法局对其提供的居住地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对于已通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委托区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查明了居住地的,不再发函进行居住地的核实。

对于拟建议或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非京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提供的居住地在北京的,人民检察院向区县司法局发函进行社会调查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向区县司法局发函进行社会调查或居住地核实时,应随函送达本人提交的在京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申请(附件2)和其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5. 区县司法局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社会调查委托函,或者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的社会调查委托函或居住地核实函后,应当立即指定司法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居住地情形进行实地核实。司法所核实时,应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并留存备案。

(1)居住地房产由本人或亲属所有,或者与亲属共有的,应查验该房屋未被租借、赠与、他用,以及产权证明或生效的购房合同和亲属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并留存亲属同意其在此居住的书面证明原件。

房屋在农村地区的,还应查验并留存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此房屋属其本人或亲属所有,或与亲属共有的书面证明原件。

(2)房屋系本人或亲属承租的,应查验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生效的购房合同原件、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的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亲属有效身份证明原件,留存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的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基层服务站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以及亲属同意其在此居住的书面证明原件。不能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提供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村(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

所承租房屋在农村地区的,还应查验并留存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房屋归属证明原件。

所承租房屋产权为单位性质的,还应查验并留存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同意出租的证明原件。

(3)本人原工作单位或有关单位、安置机构提供的住房,应当查验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生效的购房合同原件,并留存现产权单位同意其本人在此居住的书面证明原件。

6. 非京籍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京具有《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居住地情形,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在北京进行社区矫正。

(1)本人书面申请在北京接受社区矫正;

(2)有与其长期在京共同居住且有监督帮教能力的近亲属,愿意担任其矫正小组的成员,并出具协助监督帮教的保证(附件3);确无近亲属的,可由与其长期在京共同居住且有监督帮教能力的其他亲属作为矫正小组成员,并出具协助监督帮教的保证;

(3)有劳动能力、在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在京有正当职业,有劳动单位的提交劳动合同或由单位出具就业证明,个人创业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劳动能力或不在就业年龄段内的,其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亲属愿意并能够为其提供稳定生活来源;

(4)在拟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住地已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司法所在核实非京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时,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一并进行核实。对同时具备本规定第5条、第6条的,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应当予以接收。

三、法律文书送达

7.看守所、监狱向居住地区县司法局送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除《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外,还应送达该罪犯的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的还应送达假释证明书。

人民法院向居住地区县司法局送达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除《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外,还应送达起诉书副本。

8.人民法院对适用管制、缓刑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对假释的罪犯,在向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于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向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9. 公安机关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区矫正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以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者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和人民检察院。送达文书系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公章或者公安分县局法制部门公章。

人民法院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区矫正人员予以司法拘留的,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并在作出司法拘留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和人民检察院。

四、管制罪犯的处罚

10. 管制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处罚后再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区县司法局经司法所建议,应当及时向其居住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书,并附提议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

公安分县局在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书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处罚后再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管制罪犯,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经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安分县局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区县司法局,同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五、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

11. 看守所、监狱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在该犯出监所当日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通报备案(附件4)。

12.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并在办理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派员或通过机要方式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通报备案。遇紧急情况可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联系沟通后,以传真方式通报备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通报备案材料。

13. 通报备案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通报备案的限制出境期限和起止日期分别应当与其管制执行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及起止日期一致。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通报备案的限制出境期限和起止日期应当与其刑期及起止日期一致。

管制、缓刑、假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发生刑罚变动的,或者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且已经被收监的,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及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重新书面通报备案或撤销备案(附件5)。看守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发生刑罚变动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重新书面通报备案或撤销备案。

14.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到限制出境通报后,对持有有效出国(境)证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通知报备机关。通报备案人员申请办理各类出入境证件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签发。

六、脱管(逃)社区矫正人员的追查(逃)及相关工作

15. 人民法院收到区县司法局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收到区县司法局对脱逃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依法确定罪犯应当执行的刑期。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看守所、监狱收到区县司法局对脱逃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在十五内作出收监决定书(通知书)。

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刑期的确定,应自再次收押之日起计算。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16. 区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作出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或收监决定书(通知书),应立即致函(附件6)并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或收监决定书(通知书),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

公安分县局收到区县司法局公函和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脱管(逃)社区矫正人员作出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或收监决定书(通知书),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脱管(逃)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追查;对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抓捕。

公安分县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找到脱管(逃)的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将其先行控制并立即将追查到脱管(逃)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由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向其送达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或收监决定书(通知书),公安机关负责将罪犯送交看守所。

17. 区县司法局在公安机关追查到脱管(逃)社区矫正人员后,应立即致函(附件7),提请人民法院办理收监执行手续,或者通知原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监狱收监。对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办理收监的,还应一并出具脱逃起止日期证明。

18. 人民法院收到区县司法局公函,应依据先前作出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或收监执行决定书,及时填写执行通知书,确定执行刑期的起止日,并送达区县司法局。

看守所、监狱收到区县司法局公函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证明材料后,及时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人民法院在收到该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依法重新确定罪犯应当执行刑期。

19. 区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或者收到看守所、监狱送达的收监决定书(通知书)后,立即会同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将执行通知书或者收监决定书(通知书),送达罪犯本人及羁押该罪犯的看守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还应送达原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或原收监执行决定书。

20. 羁押该罪犯的看守所在收到区县司法局送达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及时将罪犯收监。

对看守所、监狱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羁押该罪犯的看守所收到区县司法局送达的收监决定书(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回。

21.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重新犯罪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对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不再另行对嫌疑人办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手续。

七、缓刑、假释的撤销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22. 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共同加强对罪犯的管控,防止脱管(逃)。同时,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县局、法院、检察院应共同研究制定收监预案。

收监当日,由区县司法局、司法所负责向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部门通知派出所负责对罪犯控制和送交看守所,以及对罪犯一旦出现脱管(逃)后负责查找和控制,罪犯居住地看守所负责收监。

23. 社区矫正人员因行政(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拘留、隔离、收容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对于人民法院在罪犯拘留、隔离、收容期满前作出裁定、决定的,居住地公安分县局会同区县司法局在拘留、隔离、收容期满当日将罪犯送交看守所收监。

对于看守所、监狱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拘留、隔离、收容期满前批准收监执行的,由原办理的看守所、监狱在拘留、隔离、收容期满当日将罪犯押回收监。

对于人民法院在罪犯拘留、隔离、收容期满后作出裁定、决定的,或者社区矫正人员因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区县司法局按照预案进行抓捕,抓获后公安机关将罪犯送其居住地看守所先行羁押,并通知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人民法院、看守所按本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之要求办理收监执行工作。

24. 看守所、监狱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自行收监执行的或者批准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按照《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

25. 看守所对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收押,同时验收如下文书:

撤销缓刑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缓刑裁定书原件、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复印件各二份,新执行通知书原件,原起诉书副本、原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

撤销假释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假释裁定书原件二份,新执行通知书原件,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历次减刑裁定书、原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应验收的法律文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复印件、收监执行决定书原件各二份,新执行通知书原件、原起诉书副本、原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八、暂予监外执行办理

26. 看守所、监狱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应通过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具保人资格进行调查,公安派出所应给予配合。

27. 对因患艾滋病、癌症、尿毒症或瘫痪卧床的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不向司法所定期提交医院病情复查结果,只需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并待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到市政府指定的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的医院进行病情鉴定。

28.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定期提交的医院病情复查结果,司法所可根据情况与治疗医院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实地进行核实。区县检察院可根据情况实地进行核实。治疗医院应当积极配合。

对发现提供虚假病情复查结果的社区矫正人员,区县司法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收监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

29. 本规定有关时限的规定,除明确指工作日的以外,均含法定节假日。

30. 本规定有关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材料的送达方式,除作了专门规定的以外,送达机关可先行传真,随后在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内派员、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予以送达。

31.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选择担任社区矫正小组成员,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包括以下成员,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成年外孙子女,伯父(伯母)、叔(叔母)、姑(姑父)、舅(舅母)、姨(姨夫)。

32.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公、检、法、司机关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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