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京高法发〔2017〕52号)
为依法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二、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是指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幅度或确定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但有干扰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五)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七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八条 对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案件提起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仍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三、法律帮助
第十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其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值班律师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办案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于确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逮捕;对于已被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全面审查认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法定的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五、侦查
第十六条 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作用,及时甄别认罪认罚案件,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法律监督;派驻检察室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对于可能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建议,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按速裁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并转交办案单位。
第二十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并说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二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建议速裁”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的印章。
六、审查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与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交换意见,听取和交换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后附卷:
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其他需要听取或交换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统一格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居住地核实和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并将结果书面反馈检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等进行监督。
七、审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三十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认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已获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帮助;
(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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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其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以及对案件侦破的价值等具体情况。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表示认罪认罚,其供述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的,在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
第三十六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八、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书中予以明确表述,交付执行时将具结书复印件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刑罚执行机构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罪犯进行分类评估,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项教育改造,促使其积极转变。
第四十条 罪犯刑满释放时,刑罚执行机构应向安置帮教部门出具认罪认罚罪犯服刑期间改造情况相关材料。
九、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检察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十、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依法制作相关文书。
格式文本未印发前,参照现行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从简制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后,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办法》、本实施细则有规定的,按照《办法》、本实施细则执行;《办法》、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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