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的情形
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发〔2010〕20号)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2013年1月1日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延期审理的问题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形,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至其他期日迸行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延期审理情形和处理予以进一步具体规定。
1.补充证据引发的延期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此种情形下的延期审理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的相关诉讼权利,也为了法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种情形下的延期审理通常由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引发。因此,《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专门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关于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时间,《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主要考虑如下:(1)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有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由《解释》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不妥。故未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2)注重维护辩护方的合法权益。本条所涉延期审理情形主要是为了维护辩护方的权益,保证辩护方在补充证据方面的权益。(3)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延期审理期限的性质,但从立法精神角度看,将此段期间不应无条件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其一,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其中不乏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少新的事实、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的申请并无意义,目的在于拖延诉讼。如果对此种情形的延期审理的期限不作出相应处理,将会使人民法院陷入被动局面:要么通过各种变通方法违法或者不正当地延长审限,要么严格按照审理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可能造成被告人再次危害社会。这些案件都是敏感性案件,国际国内均高度关注,处理不慎易造成被动。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实践中,不少案件在进人审判阶段后也需要作各种专门性鉴定,如DNA鉴定、毒品含量鉴定、伤情鉴定、年龄鉴定、弹痕鉴定等等。有关鉴定结论往往是决定案件准确定罪、适当量刑的关键性证据。而所有专门性鉴定均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院根本无法自行掌控。其三,由于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时间未作限制,实践中,在审理环节,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现象普遍存在。对被告人提出的新的立功线索,需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往往要占用较长时间。这一时间,法院同样无法自主掌控。(4)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中具体情况。根据审判经验,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都会超过一个月,因此,有必要明确延长审理的期限应当根据案件具休情况确定,不宜限制在一个月的范围内。综合上述考虑,经研究认为,对于延期审理所占用的期限,唯一的路径是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而且,这一解决方案具有可操作性。由于证据原因需要延期审理的案件,通常可以认为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补充侦查引发的延期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为了明确补充侦查所获得证据材料的移送和辩护方的查阅问题,《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为了避免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无限延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根据检察人员补充侦查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检察院未及时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导致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无限延期现象。《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其主要考虑如下:(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未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开庭日期,进行开庭相应准备工作。(2)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及时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此乃其法定的、当然的职责。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考评,对于撤回的案件,有法律文书的,视为错案。因此,对于部分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再次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也无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又囿于当前的考评机制不愿意撤回案件,故采取不再提起人民法院恢复庭审的方式“撤回案件”,希望以此种方式结案,而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实际上是支持其以不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形式表达的撤回案件的意见,是对其自主权的尊重,能够实现“案结事了”。(3)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未移送人民法院,如不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将无法结案,只有将此类案件长期“挂”下去,无法对案件有所“说法”,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4)在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已经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未移送且不说明理由,对此种情形予以一定制约,也符合刑事诉讼各部门分工合作制约的原则。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3.申请回避引发的延期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权申请回避。由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导致审判缺乏必要的人员,无法进行的,法庭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30日施行 法发〔2003〕22号)
第三条 建立及时通报制度,告知法院羁押期限。根据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法律手续延长审限的案件,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不计入审限的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审限延长的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等原因阅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其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16日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9〕35号《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胡应亭诉焦有枝、赵炳信重婚一案,在人民法院对焦有枝采取的强制措施后,焦有枝潜逃并和赵炳信一直在外流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9号《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的规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焦有枝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赵炳信,只要他同焦有枝的非法婚姻关系不解除,他们的重婚犯罪行为就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随时都可以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公安机关已对赵炳信发布了通缉令,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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