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中的申请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十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
......
第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四十二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通过 2013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发〔2010〕20号)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施行)
第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的实务操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儿个问题:
1.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讨沦中,就有论者主张:“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相结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管理同样应当纳入到我国整体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之中。具休而言,即只有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鉴定人全国统一名册中登记的鉴定人才能够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协助己方当事人从事鉴定方面的诉讼活动。没有纳人鉴定人名册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咨询服务,但不得收取劳务费用。”而在《解释》的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准许控辩各方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如果对有专门知识人又不要求具备鉴定人资质,这样宽泛的界定更容易导致庭审程序冗长混乱,对鉴定证据的分辨与采纳其实没有实质改善。为确保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更为有效地参与庭审活动,以利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应当适当限制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条件,即应当具有鉴定人资格。经研究认为,相当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如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大学教授、医生等,由于其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往往并未中请鉴定人资格,但其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而要求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不当地限制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不利于讼争专业问题的解决,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并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限于其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实践中教授、医生、工程师、会计师等都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和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了申请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出庭的人员不需要判断是否具有专门知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申请人员是否其有专门知识进行判断,具体应根据行业从业的严格性而划分不同标准,对于有明确准入限制的行业,应以该行业最低准入标准为底线,对于其他行业和领域,则可以以具备正规教育或长期实践获得的知识、经验超过一般人为底线。这属于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有必要”的当然涵义,因为如果被申请出庭的人员不具有专门知识,则无法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无助于间题的解决,没有必要出庭。
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数限制。《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主要考虑如下:(1)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控辩一方申请两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已经够用,足以维护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佐证这一判断的是辩护人的人数问题,刑事诉讼中允许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兼顾了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和保证法庭审理秩序的需要,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2)如果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数不作限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控辩双方、不同的被告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控方能够请多位有专门知识的人,而辩方受能力限制,只能聘请少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会造成控辩双方不平等。而被告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能力也不同,有的被告人可以聘清多位有专门知识的人组成团队,而有的被告人则不能或者只能聘请少数有专门知识的人,会造成形式上的不公正,对司法公正而言是不利的。因此,从庭审活动的有序开展、司法公正角度而言,目前不宜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作人数限制。经研究认为,为保证庭审活动顺利、集中进行,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数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通常情况下,控辩一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多个不同类别的鉴定事项的,可以相应增加人员。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对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限制,控辩各方聘请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庭外提供辅助,这不受前述的人数限制。控辩双方共同申请法庭通知同一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讼争专业问题和相关鉴定意见达成一致认识,故应当予以鼓励。
4.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讨论中,学术界主要存在证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三种主张。我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协助控辩一方参与法庭审理,从属于控辩一方:(1)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于证人。证人是以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参与诉讼的主体,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是以其具有专门知识而参与刑事诉讼的,具有明显不同于证人的特征。(2)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等有较大差异。如果认为其诉讼地位与鉴定人相同,由于鉴定意见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必然要经过庭审质、认证程序,甚至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显然与立法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将其所发表的意见作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参考的立法宗旨不符。(3)有专门知识的人也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显然可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且可以由公诉人申请法庭通知出庭,自然不宜将其纳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总之,我们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但是,这并不妨碍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由控辩一方申请法庭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辅助控辩一方就鉴定意见行使质证程序;另一方面。早在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被引入刑事诉讼法之前,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在庭外针对案件涉及的鉴定事项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在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专门知识的人除了出庭就鉴定人作比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外,还可以在庭外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辅助。
5.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中的位置的问题。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辅助控辩一方就鉴定意见行使质证程序。因此,我们认为,公诉人也可能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如果将控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席位设置于与公诉人席并列,而其他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席位设置于与辩护人席并列,并未固定住专门位置,不利于法庭设置。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在鉴定人席旁边设有一专门知识的人席位,无论控辩何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在此就坐,以实现其辅助一方的功能。
6.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和体现?经研究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主要考虑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列为法定证据种类,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发表的意见也不同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无法纳人法定证据的范畴。(2)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并非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只是用于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的辅助性材料。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是为了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鉴定意见不能再像以前一样在法庭上宣读后就理所当然地作为证据使用。为了确保当庭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或反复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必要的,通过协助控辩双方把相关间题质证清楚,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3)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从属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因此,其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意见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是如同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只是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撤销委托,或者当庭表示不同意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此时就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这自然不具有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的属性。综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据表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代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法院可以将其意见采纳为控辩双方的意见。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修正)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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