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法庭辩论程序;最后陈述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五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六十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法庭辩论的相关问题
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权利,旨在从程序上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需要注意的是,有多名被告人并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宜在被告人自行辩护后,即由该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以使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连贯、紧凑。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实践中,直接制止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容易遭致被制止方的不满,造成被制止方与审判人员的对立,因此,应当先提醒再制止,尽量缓和庭审气氛,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对于过于冗长的发言、要么可以纳人“无关、重复的发言”,要么则应当属于允许发言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二、如何把握法庭辩论中的量刑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法庭辩论中的量刑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量刑建议与量刑意见。《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对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其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意味着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迫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追究自然包括认定罪名和科处刑罚。可见,量刑建议应当是提起公诉的重要内容,也是充分发挥其公诉职责的必备环节,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就案件的刑罚裁量问题提出建议。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最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换言之,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量刑建议时不宜采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模糊的表述方式,而是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建议,写明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自然包括参与法庭审理程序中的量刑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让当事人参与量刑调查和辩论,了解量刑程序的情况,并发表量刑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有利于查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促进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规范刑罚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降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调查,在量刑辩论环节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就量刑发表意见,并知悉量刑的结果和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与量刑裁量是不同的概念,量刑裁量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无论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对子人民法院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只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查明的量刑事实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公诉人、当事人和辫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独立作出刑罚裁量。
2.法庭辩论中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辩论程序围绕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将量刑调查纳人了法庭调查程序,也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辩论纳入了法庭辩论程序。因此,法庭辩论不仅要围绕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论,也应当围绕被告人罪重、罪轻的事实进行辩论,并且要保证量刑辩论的相对独立性。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进行量刑辩论要注意如下问题:(1)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最刑问题。(2)量刑辩论活动应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法庭调查的与定非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集中阐释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就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②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保障其参与量刑辩论的权利,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应有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而且,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庭审时,也可以就与量刑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作为被告人,最刑问题是继定罪问题之后其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无论是对人民法院的量刑过程,还是量刑结果,被告人都予以关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辩论环节也应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尤其是辩护人,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基础,综合全案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阐明对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说明被告人应当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况,并对说明相关理由和根据。
三、如何把握最后陈述的相关问题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理的独立环节,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藐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法庭辩论的相关问题
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权利,旨在从程序上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需要注意的是,有多名被告人并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宜在被告人自行辩护后,即由该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以使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连贯、紧凑。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实践中,直接制止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容易遭致被制止方的不满,造成被制止方与审判人员的对立,因此,应当先提醒再制止,尽量缓和庭审气氛,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对于过于冗长的发言、要么可以纳人“无关、重复的发言”,要么则应当属于允许发言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二、如何把握法庭辩论中的量刑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法庭辩论中的量刑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量刑建议与量刑意见。《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对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其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意味着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迫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追究自然包括认定罪名和科处刑罚。可见,量刑建议应当是提起公诉的重要内容,也是充分发挥其公诉职责的必备环节,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就案件的刑罚裁量问题提出建议。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最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换言之,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量刑建议时不宜采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模糊的表述方式,而是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建议,写明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自然包括参与法庭审理程序中的量刑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让当事人参与量刑调查和辩论,了解量刑程序的情况,并发表量刑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有利于查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促进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规范刑罚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降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调查,在量刑辩论环节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就量刑发表意见,并知悉量刑的结果和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与量刑裁量是不同的概念,量刑裁量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无论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对子人民法院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只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查明的量刑事实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公诉人、当事人和辫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独立作出刑罚裁量。
2.法庭辩论中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辩论程序围绕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将量刑调查纳人了法庭调查程序,也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辩论纳入了法庭辩论程序。因此,法庭辩论不仅要围绕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论,也应当围绕被告人罪重、罪轻的事实进行辩论,并且要保证量刑辩论的相对独立性。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进行量刑辩论要注意如下问题:(1)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最刑问题。(2)量刑辩论活动应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法庭调查的与定非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集中阐释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就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②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保障其参与量刑辩论的权利,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应有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而且,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庭审时,也可以就与量刑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作为被告人,最刑问题是继定罪问题之后其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无论是对人民法院的量刑过程,还是量刑结果,被告人都予以关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辩论环节也应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尤其是辩护人,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基础,综合全案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阐明对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说明被告人应当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况,并对说明相关理由和根据。
三、如何把握最后陈述的相关问题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理的独立环节,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藐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根据《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的通知》(2010年9月2日施行 〔2010〕高检诉发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经高检院领导批准,我厅于今年2月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各地实践需要,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和《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试行量刑建议时使用。实践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文号:
被告人 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 。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其他
故根据 (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 (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执行方式),并处 (附加刑)。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 月 日
(院印)
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
一、量刑建议书的格式样本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拟以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使用。拟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格式同公诉意见书样本。
二、上述格式包括首部、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文号、行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法律依据、建议的主刑种类及幅度、执行方式、附加刑种类、尾部等。
(一)首部
人民检察院的名称: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对涉外案件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
(二)法定刑
法定刑为依法应适用的具体刑罚档次。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如果有其他量刑理由的,可以列出。
(四)建议的法律依据
包括刑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等。
(五)建议的内容
建议的主刑属于必填项,如果主刑是、、,则一般应有一定的幅度。执行方式和并处附加刑属于选填项。执行方式指是否适用。附加刑可以只建议刑种种类。如果建议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再建议主刑、执行方式和并处附加刑。
(六)尾部
1.量刑建议书应当署具体承办案件公诉人的法律职务和姓名。
2.量刑建议书的年月日,为审批量刑建议书的日期。
三、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分别指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内容,确有必要提出总的量刑建议的,再提出总的建议。
四、一案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可分别制作量刑建议书。
五、对于二审、再审案件需要制作量刑建议书的,可以此格式样本为基础作适当调整。
六、对于量刑建议的原则及如何提出量刑建议等,以《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2010年11月6日施行 法发〔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下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要求,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经中央批准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改革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l.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规范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根据新时期新形势,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倾听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作出的决策部署。中央决定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时代呼唤、群众心声和现实需要的积极回应,事关人心向背,事关党的执政基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人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项改革的顺利施行,将更加有利于依法准确惩罚刑事犯罪,更加有利于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科学发展,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从全局高度认识中央这一决策部署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准确把握改革内容.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要更新刑事执法理念。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的工作,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程序意识、执法能力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运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彻底清理和摒弃那些不符合、不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3.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且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以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
4.要进一步强化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5.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监视居住条件.要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羁押期限可能超过所应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羁押期超过判处的刑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要继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要依法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但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严重影响局部地区稳定的案件等,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7.要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指导,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指导,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业务规则,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要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尽可能地为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8.要进一步提高法庭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再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辩护人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9.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量刑规范化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必须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法各部门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联席机制,加强相互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利推进。
10.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素质能力。量刑规范化改革对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律师辩护、法律援助、法庭审理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相关刑事办案人员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
11.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总结提高。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传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量刑规范化改革带来的成果。量刑规范化改革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完善的过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加以改进。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试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量刑规范化工作水平。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将于明年对各地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修改完善试行文件,不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0月1日施行 法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施行 法发〔2003〕6号)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3月14日施行 法发〔2003〕6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第七条 发表总结性意见
(1)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关系
法庭调查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法庭辩论从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开始。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个阶段是可以有交叉和反复的。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在法庭辩护中,如公诉人发现某一证据需要重新核实或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质证或辨认的,可以提请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
(2)总结性发言的内容
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①公诉人对法庭调查中出示的每一证据的质证、辨认、采信情况和证明作用作综合概述;②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触犯的法律条款,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情况,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
总结性发言应确立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但要讲策略,对可能引起辩论的问题,要掌握亮明观点的时机,以利辩论。
(3)法庭辩论的一般要求
公诉人辩论要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证据、法律服人、要注意语言规范文明,力求简明、准确、严谨。要注意运用归纳、推理、演绎等逻辑方法,灵活运用辩论技巧,进一步揭露和证明犯罪。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应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生正面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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