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七条 庭前准备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关于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3月1日施行 司发通〔2013〕18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二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七)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通过 2013年1月1日施行)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本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操作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审判长及其合议庭组成人员。
2.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对象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要求送达所有的当事人,不仅不必要,而且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因此,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对象从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调整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通常无法向法庭捉供上述名单和材料。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防止在开庭时出现证据突袭情况,此处将提供相关名单和材料的事项规定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
4.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5.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为了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也给参与法庭审理活动的相关人员以充分的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日期后,上述行为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进行。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提高诉讼效率,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代条第一款第五项专门规定“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据此,除对当事人传唤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外,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可以选择使用书面通知书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但采取后一种方式的,应当及时获得对方的确认。
6.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问和地点。为了使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了解公开审判的案件,更好地对案件进行报道和旁听,体现司法公开原则,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前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旁听问题有例外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需要限制旁听人数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旁听人员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7.合议庭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3)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4)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5)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6)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8.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作相应工作。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万八十九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1)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2)宣读法庭规则。(3)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5)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1)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的问题。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所有案卷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将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之时,可以通过复印等方式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准备,而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当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
(2)辩护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问题。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辩护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影响了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必要予以规范。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的问题,故通常情况下应当以被告人的意思为准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因此,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二、如何把握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践操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践操作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从案件范围来看,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当是除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案件。庭前会议主要是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以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必要时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解决程序性事项,能够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效率。目前,诸如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案件事实复杂,不少案件由于未在庭前解决证据开示和程序性事项,往往导致庭审冗长,由于补充证据和程序性原因经常导致二次开庭,耗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解决证据开示、附带民事诉讼和程序性事项,则无疑会使得案件审判进人快车道,确保庭审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而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耍时才组织召开。只有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庭前会议,才能真正做到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法增设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2.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审判后,可以指定审判人员召集相关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此外,担任庭前会议记录工作的书记员也应当参加会议。
3.庭前会议的具体任务。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包括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中还应当了解控辩双方是否有其他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防止证据突袭,以便有效组织庭审。具体而言,包括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
(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异议通常是指:拟出庭证人具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不能作为证人;拟出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等等。此外,拟出庭证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的,应当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要求提供翻译。
(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采用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并要求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如果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建议不公开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一并解决。
(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此外,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调解。
4.庭前会议的权责。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协商程序,是审判的预备、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从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来看,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计的,并非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庭前会议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即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予以评判,因为这是开庭审判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比如,辩护人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经审查于法有据的,就应当及时更换审判人员;辩护人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的,公诉人可以当场予以说明、解释,甚至播放录音录像,以消除辩护人的误解或者由公诉人撤回相关证据材料,等等。总之,通过庭前会议,尽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事项的意见分歧解决在庭前。
5.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庭前会议应采取会议方式进行,被告人不参加的,可以在会议室召开,否则应当在法庭召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2012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庭前会议的启动。庭前会议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也可以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召开。
(2)庭前会议的召集。法院作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告知各方诉讼参与人。
(3)庭前会议的召开。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人员口头介绍情况,提出意见。如果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需要提交书面意见的,也可以向审判人员提交书面意见。
(4)制作笔录并签名。
三、如何把握案件的庭前会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以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审理的下列单位犯罪案件可以考虑召开庭前会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具有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如需要庭前协调有关开庭事宜的,等等。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操作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审判长及其合议庭组成人员。
2.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对象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要求送达所有的当事人,不仅不必要,而且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因此,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对象从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调整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通常无法向法庭捉供上述名单和材料。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防止在开庭时出现证据突袭情况,此处将提供相关名单和材料的事项规定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
4.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5.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为了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也给参与法庭审理活动的相关人员以充分的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日期后,上述行为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进行。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提高诉讼效率,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代条第一款第五项专门规定“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据此,除对当事人传唤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外,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可以选择使用书面通知书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但采取后一种方式的,应当及时获得对方的确认。
6.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问和地点。为了使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了解公开审判的案件,更好地对案件进行报道和旁听,体现司法公开原则,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前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旁听问题有例外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需要限制旁听人数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旁听人员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7.合议庭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3)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4)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5)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6)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8.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作相应工作。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万八十九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1)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2)宣读法庭规则。(3)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5)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1)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的问题。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所有案卷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将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之时,可以通过复印等方式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准备,而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当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
(2)辩护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问题。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辩护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影响了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必要予以规范。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的问题,故通常情况下应当以被告人的意思为准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因此,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二、如何把握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践操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践操作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从案件范围来看,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当是除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案件。庭前会议主要是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以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必要时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解决程序性事项,能够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效率。目前,诸如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案件事实复杂,不少案件由于未在庭前解决证据开示和程序性事项,往往导致庭审冗长,由于补充证据和程序性原因经常导致二次开庭,耗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解决证据开示、附带民事诉讼和程序性事项,则无疑会使得案件审判进人快车道,确保庭审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而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耍时才组织召开。只有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庭前会议,才能真正做到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法增设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2.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审判后,可以指定审判人员召集相关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此外,担任庭前会议记录工作的书记员也应当参加会议。
3.庭前会议的具体任务。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包括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中还应当了解控辩双方是否有其他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防止证据突袭,以便有效组织庭审。具体而言,包括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
(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异议通常是指:拟出庭证人具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不能作为证人;拟出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等等。此外,拟出庭证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的,应当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要求提供翻译。
(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并要求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如果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建议不公开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一并解决。
(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此外,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调解。
4.庭前会议的权责。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协商程序,是审判的预备、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从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来看,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计的,并非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庭前会议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即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予以评判,因为这是开庭审判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比如,辩护人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经审查于法有据的,就应当及时更换审判人员;辩护人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的,公诉人可以当场予以说明、解释,甚至播放录音录像,以消除辩护人的误解或者由公诉人撤回相关证据材料,等等。总之,通过庭前会议,尽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事项的意见分歧解决在庭前。
5.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庭前会议应采取会议方式进行,被告人不参加的,可以在会议室召开,否则应当在法庭召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2012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庭前会议的启动。庭前会议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也可以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召开。
(2)庭前会议的召集。法院作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告知各方诉讼参与人。
(3)庭前会议的召开。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人员口头介绍情况,提出意见。如果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需要提交书面意见的,也可以向审判人员提交书面意见。
(4)制作笔录并签名。
三、如何把握单位犯罪案件的庭前会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以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审理的下列单位犯罪案件可以考虑召开庭前会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具有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如需要庭前协调有关开庭事宜的,等等。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0月1日试行 法发〔2010〕35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3月14日施行 法发〔2003〕6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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