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
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的意见的函
(银条法[1994]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转来的《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下称《认定股票贿赂案意见》)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下称《认定信用卡贿赂案意见》)收悉。经研究,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认定信用卡贿赂案意见》中的第一条“给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备用金再在规定限度内记账支付的信用卡”不应包括公司卡。因为,公司卡的备用金就是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若将一个公司账户上的全部资金都认定为犯罪数额是不妥当的。公司卡应属于能够先开支后到银行交付开支数额的一类信用卡。因此,建议将第一条和第二条作适当修改。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一)将第一条中的“给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备用金再在规定限度内记账支付的信用卡”,修改为“给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备用金再在规定限度内记账支付的信用卡(不含公司卡)”。
(二)将第二条中的“给予、收受能够先开支后到银行交付开支款额的信用卡”,修改为“给予、收受能够先开支后到银行交付开支款额的信用卡(含公司卡)”。
二、《认定股票贿赂案意见》对当前司法机关经常遇到的以股票行贿和收受股票贿赂的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对内容建议做如下修改:
第一条第2点“给予、收受即将上市的股票”中的“即将上市”应有一个时间界定,比如已公布上市日期的股票为即将上市股票。“在案发时已经发行或上市”中的“已经发行或上市”不能并在一起写,因为发行价和交易价不同,合写不便于认定犯罪数额。建议修改为“收受已经发行但未挂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数额,按该股票的发行价认定;收受已挂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数额,按成交价(已抛售)或案发时收盘价(未抛售)认定”。
19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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