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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0-06-06 18:26:46

依照《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组织卖淫解释》第9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意见(二)(试行)》规定: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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