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第163条第1款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处5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入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较大起点为3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刑数额起点应为6万元。如受贿未达到该数额标准的,应不构成本罪。
2.“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依照《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本《贪污贿赂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该《贪污贿赂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巨起点为20万元。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巨大的起点应为100万元。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