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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16:31:42

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9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2.《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

《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果特别严重的

《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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