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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醉驾入罪的标准。凡符合醉驾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要入罪。不能因醉驾可以适用“但书”而放宽入罪的标准。应当明确,醉驾人罪标准与“特殊情形”之间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2.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将“醉驾出罪”和“醉驾免刑”混为一谈。

3.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从立法原意来看,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关键在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符合上述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加以综合判断后,认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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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醉驾入罪的标准。凡符合醉驾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要入罪。不能因醉驾可以适用“但书”而放宽入罪的标准。应当明确,醉驾人罪标准与“特殊情形”之间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2.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将“醉驾出罪”和“醉驾免刑”混为一谈。

3.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从立法原意来看,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关键在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符合上述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加以综合判断后,认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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