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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发布时间:2020-06-08 03:05:44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规定,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的立案标准为: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都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万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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