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大兴区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2010年12月22日第一届大兴区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大兴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受理投诉的程序,根据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大兴区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均有权向本会进行投诉或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三条 凡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向本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四条 由五名(含五名)以上纪处委委员或者三名(含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处委主任批准,纪处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会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涉嫌违规的执业行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起的投诉,应当一并提交投诉人身份证明、已适当签署的投诉书、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的公证及认证文件。
所提交的材料形成于境外的,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
公证和认证程序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办理。
所提交的材料原文为外文的,应提供中国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中文翻译,无中文翻译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A4规格,左侧预留装订空间):
(一)投诉书;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四)经确认的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则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经确认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证明其投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投诉人为单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书;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四)经确认的营业执照(或相当于营业执照的其他文件)副本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则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确认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证明其投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并注明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或被投诉的律师姓名;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本会设立固定的接待日并安排人员负责投诉的接待。
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填写《接待投诉登记表》。《接待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等内容。投诉材料齐全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目录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投诉人,一份移交本会秘书处。
第十条 纪处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予以立案的,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秘书处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投诉案件予以登记,以备查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对下列投诉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会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必然联系的;
(三)匿名投诉或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四)会员的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的;
(五)经本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过的案件再次投诉的;
(六)未按要求补充证据,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
(七)会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民事争议;
(八)其他不应予立案的。
第十二条 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投诉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的本会纪处委裁判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书面表决同意后方可立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秘书处应当在通知或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投诉的行为可能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秘书处应当报备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材料包括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立案通知书及初步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应及时书面告知纪处委。但是对于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案件,纪处委可以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10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本会要求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应同时提交涉案的业务档案等材料。
第十七条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本规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相关材料,如拒绝提交涉案的案卷等材料,纪处委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初步处理意见,或者提出从重处分的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逾期不向纪处委提交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纪处委将不再接受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补交的材料,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亦无权以此单独请求本会召开听证会,并应承担不利于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的后果。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不申辩的,不影响纪处委对该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本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