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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06 10:24:5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2]372号)

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院、铁检基层院、清河院、团河院,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市国家安全局所属有关部门,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结合北京市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

2012年12月6日

  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结合北京市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外国人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外国人犯罪一审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自2013年1月1日起,指定东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述案件。

  三、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犯罪地在北京市东城区、顺义区、平谷区、怀柔区的,由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山区、大兴区、昌平区的,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通州区、密云县的,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延庆县的,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负责侦破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四、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由犯罪地的北京市公安局局属各办案单位负责。需要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由各办案单位送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审批,并将案件移交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办理,侦查单位配合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其中,决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由侦查单位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送交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羁押,诉讼过程中不再变更羁押场所。

  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办理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批、羁押等,按原办法执行。

  五、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在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呈请北京市公安局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分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办理的其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根据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分别向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六、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办理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向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呈请北京铁路公安局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七、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以后,由负责侦查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九、人民法院受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后,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外国籍被告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上述事项的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十、人民法院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宣判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十一、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通知。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十二、人民法院受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十三、外国人犯罪案件审理期间,在押外国籍被告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外国籍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聘请翻译人员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十五、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或者为担任辩护人提供的与外国籍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十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外国籍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十七、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籍被告人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并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被告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籍被告人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控制口岸在本市的,应持《限制出境决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请办理限制出境事宜函》、《边控对象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市的,应当通过市公安局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十八、外国人犯罪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外国籍被告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十九、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二十、外国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于多次入境的外国籍被告人,以其最后一次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

  二十一、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所涉及到的其他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应加强沟通与协商。

  二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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