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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的意见》

发布时间:1998-11-20 11:11:4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的意见》

(1998年11月20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为使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罚金刑,依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和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罚金刑的原则

  适用罚金刑,要严格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幅度适用。

  判处罚金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

  二、罚金刑数额的确定

  1.适用罚金刑,要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主刑没有减轻处罚的,罚金刑不得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2.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不能再判处罚金。

  3.有酌定从轻、从重情节的,可在罚金刑的幅度内酌情掌握。

  4.共同犯罪的罚金刑确定,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罚金数额。

  5.行为人数罪被判处罚金的,应采用限制加重方式确定执行数额,即实际执行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数罪相加总额,最低额不得低于数罪中罚金刑最高金额。

  6.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应同时判处主刑和罚金刑。规定可单处罚金的,可不判主刑独立适用罚金刑。

  7.刑法分则未规定罚金数额幅度的,可按以下方法确定罚金数额:

  (1)涉及财产犯罪的,一般情况可掌握在犯罪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罚金的低限,但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五倍;

  (2)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以各被告人的参与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罚金的限度,最低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参与犯罪数额的三倍;

  (3)造成物质损失的,以直接损害结果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罚金的低限,最低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直接损害结果数额的五倍;

  (4)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罪的,罚金数额可根据情节酌情确定。

  8.未成年人犯罪的,按照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可在罚金幅度最低额以下判处,由其监护人代缴。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中的规定与有关司法解释相重复或抵触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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