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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30 15:16:08
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 201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宣告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工作机构,指导管理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执法机构,建立专门工作场所,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设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册档案。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或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及时将有关函件退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调查评估。
第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应成立不少于两人的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
第七条 调查评估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反馈给委托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可延长五个工作日,但要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说明情况。
第八条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调查评估的原始材料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
第九条 调查评估结束后,应当综合分析被调查人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并形成明确的评估意见,具体为“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向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进行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书副本、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对法律文书不全或有误的,应当立即通知送达机关补正。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居住地核实,对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及司法所地址和负责人联系方式,告知司法所该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住址、通信方式等基本信息。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通知司法所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社区矫正人员当场接回。
如发现居住地确实不在本辖区的,要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退回送达机关,并向送达机关提供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同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幵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时,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居住地不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七日内组织宣告。宣告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规定内容。
(三)社区矫正人员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公安派出所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向其宣告的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相关协助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矫正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严格按照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未经批准的网络连接。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如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同案犯、非法组织人员及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会见的其他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禁止出国(境),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半年内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外出时间的,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办理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审批手续,但总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的,须由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采用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市、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明确回复同意接收前,不得作出同意变更居住地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集中教育学习、个别教育与自我教育学习相结合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教育,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安全、操作性强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依托和整合社会公共资源,加强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资鼓励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心理咨询师培训和等级考试,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社区矫正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推进心理矫正基地建设,扎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必要时建议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按照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考核办法对其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对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或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拘留等措施后,应当及时通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同步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无异议的,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十五日内,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期满书面鉴定意见、安置帮教建议等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宣布参加宣告的人员;
(二)社区矫正人员陈述其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矫正小组成员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司法所工作人员宣读宣告内容;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社区)、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公安派出所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即为其刑满释放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期满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决定机关,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宣告事项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其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并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意见)书》:
(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法律文书没有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三)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公安机关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及时依法处理的;
(六)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七)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没收监执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九)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十)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十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二)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意见)书》: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没有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未对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
(二)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届满,司法行政机关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纪律的;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不当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举报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实处理的结果。
第五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发生违规违纪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进行教育训诫、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互相协调、互相配合、落实职责分工、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履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行政运行、办公业务、业务装备、业务培训、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聘用等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全省各级各部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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