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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6-04-10 16:01:2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4月10日)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持续深入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形成、维系的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包括3个月),而且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

  (二)“人数较多”。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应在5人以上(包括5人)。

  (三)“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明显出现塔形结构,处在塔尖上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基本是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这些骨干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骨干成员人数至少1人以上(包括1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理解如下:

  (一)“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应理解为:既包括非法手段,也包括合法手段。关键在于犯罪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应理解为:只要该组织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和维系组织的基本生活或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开支,就应视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能简单地以经济规模的大小而定。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四)必须在犯罪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就不能视为符合此项规定。犯罪组织成员自愿或者在组织、领导者的要求下,将其个人财物投入组织活动时,应当认定为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理解如下:

  (一)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以上(包括3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违法或具有“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即可。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也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二)下列手段可视为“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和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有组织”的理解,一般掌握为:

  1.组织、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在组织、领导者的策划、指挥或默许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惯例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为组织利益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能将其纳入组织犯罪中。

  (五)鉴于1997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把1997年10月1日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计算在组织犯罪的次数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一般是指:

  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行为之一的。本人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的包庇或纵容行为,也视为符合此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个别成员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般是指:

  1.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的。

  3.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者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6.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7.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8.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9.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10.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中的“区域”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营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区域的非法控制”。

  11.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的,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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