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发布时间:2017-08-01 17:09:0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高法[2017]54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 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法),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但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虽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结果仍然罪责不相适应的,或与已生效的其他同案被告人量刑不平衡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并结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同时综合平衡调节比例与实际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的关系,防止调节比例失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监护教育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20%;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50%;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6)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身体健康状况、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的,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作用相对较小,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一般不超过l0%;

  (5)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被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被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6)对于胁从犯,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3)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4)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8)因自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5)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3.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案件,可以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理。

  (1)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虽未能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但表示认罪认罚并部分或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在确定从宽幅度上,要根据被告人认罪的不同阶段、对于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3)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罪名,可以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事实以外的一个单独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30%,但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2年;

  (4)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未规定的罪名,从宽幅度亦应低于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刑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从宽幅度不能超过1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案件,从宽幅度不能超过2年。

  1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一般不超过1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5%以下。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2年;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1年;

  (3)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并一般不超过1年。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不高于4年。

  20.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主观过错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以及国家在局部地区实施特殊管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至(五)项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管制精神类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驾驶影响安全性能的改装车辆的;

  (7)超载驾驶的;

  (8)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20%以下的刑罚量: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0%以下的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强奸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具有上述五种情节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强奸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幼女,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5)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6)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七十周岁以上老年妇女的;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删除,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七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或者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l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千元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删除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严重情节。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满二万四千元不满三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删除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十二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诈骗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8.需要说明的事项:

  诈骗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达到三次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况。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六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五千元;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4)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5)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实施前款第8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选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5.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