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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委政法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02-01 17:10:35

辽宁省委政法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

(2011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及时化解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要通过调解工作,促使案件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必须在依法调查取证,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上述情形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如要求公安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进行调解或委托调解:

  (一)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

  (二)犯罪嫌疑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三)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或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四)犯罪嫌疑人有两次以上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犯罪行为或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五)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六)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逮捕的;

  (七)被检察机关作出立案监督的;

  (八)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

  (九)其他不宜调解的。

  第六条 对于有伤情鉴定结论,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调解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请,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经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展案件调解工作。

  第七条 对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案情;

  (二)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

  (三)受害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存入卷宗。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第九条 轻伤害案件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敦促加害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协议内容,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在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主持下,即时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在《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第十条 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受害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提交《撤回控告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案件事实经过、调解过程、调解结论、履行情况、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以及不得反悔等内容。

  第十一条 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受害人已提交《撤回控告申请书》的,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案件撤销后,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撤销前,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将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调解不成、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或调解时限到期协议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按公诉程序继续办理。

  当事人要求向人民法院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又反悔的案件,如案情未发生变化,且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或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应当终止调解,按公诉程序继续办理。

  第十五条 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公安机关不得拖延推诿,久拖不决,应诉不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调解轻伤害案件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代为保管、转交财物、赔偿金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调解过程、协议履行过程等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内容应当按照《公安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调解轻伤害案件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立案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等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也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待相关规范出台后,按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公安厅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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