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号】方金青惠投毒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金青惠,又名方氏县、蔡容妹,女,23岁,文盲,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7年3月11日被逮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方金青惠犯有投毒罪,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方金青惠于1993年从越南到中国广西做工,1994年底与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岗管理区官塘村村民周继华结婚。方金青惠与周继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周继华之母简梅芳对方金青惠没有生育不满。一天,周继华打方金青惠,简梅芳在一旁帮周,后方金青惠流产。方金青惠认为其流产是简梅芳殴打所致,遂产生用老鼠药毒杀简梅芳的恶念。1996年6月至8月间,方金青惠先后4次购买含有氟乙酰胺的毒鼠药,毒害简梅芳:
1996年6月19日19时许,方金青惠乘周继华不备,将毒鼠药放入周继华为其父周木新、其母简梅芳煲的中药内。但简梅芳让周木新先喝。周木新喝时,方金青惠因怕事情败露未予制止。次日凌晨1时许,周木新因中毒死亡。
1996年6月24日上午,方金青惠在家煲好瘦肉粥后,把鼠药放人碗中并添上瘦肉粥请简梅芳吃。简梅芳吃了几口,然后把粥搅混喂其孙女周木莲(3岁,简梅芳次子周荣林的女儿)吃。周木莲因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简梅芳中毒受轻微伤。
1996年6月29日,方金青惠乘简梅芳不备进入简梅芳住房,将毒鼠药放入简梅芳使用的茶壶中。简梅芳及其孙子周家发、周锦昌因饮用壶内水中毒,后经医院抢救脱险。
1996年8月28日上午,方金青惠乘简梅芳不备进入简的住房,将一包毒鼠药放入简梅芳使用的一白色磁茶壶中。当天到简家聊天、做客的邻居、亲戚等10人喝了壶内的水后中毒。其中,周金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简梅芳、周家发、周锦昌、李兰花、周天社、何大呀、王世华受轻伤,何拾、黄锦受轻微伤。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金青惠因与婆婆简梅芳有矛盾而采用投毒的手段杀人,其行为已构成,其犯罪行为次数多,并造成三人死亡、九人中毒受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9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金青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方金青惠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方金青惠因与婆婆简梅芳有矛盾而产生杀人的恶念,以简梅芳为特定侵害对象,先后四次投毒鼠药毒害简梅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对投毒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致死致伤多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方金青惠因与婆婆简梅芳有矛盾而产生杀人恶念,于1996年6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投放含有氟乙酰胺剧毒的毒鼠药毒杀简梅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方金青惠因与被害人简梅芳有矛盾而多次采取向简梅芳使用的器皿内投毒的手段杀害简梅芳,并对其投毒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方金青惠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19日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云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金青惠量刑的附加刑部分。
2.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071号维持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金青惠死刑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向特定的被害人使用的器皿内投毒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2.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裁判理由
(一)方金青惠以简梅芳为侵害对象多次投毒致多人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告人方金青惠投毒致死3人、致伤9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由于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手段、后果上相类似,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投毒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属不同的犯罪种类,区别二者主要看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故意内容。
罪客体上看,作为的一种,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简而言之,投毒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以特定的人为对象。从主观故意内容看,投毒罪的主体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则具有剥夺特定人生命的故意。在实践中,当某人投放毒物目的在于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而不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方金青惠主观上是想致特定人——简梅芳死亡;方金青惠数次投放毒鼠药均是在简梅芳家中,非公共场所;毒鼠药投在被害人简梅芳所用的食具、茶具、药煲内,非公共所用器具内。尽管实际上有多人误食、误饮了方金青惠投有鼠药的食物、饮品,但这些被害人并非是方金青惠追求杀害的不特定对象,故方金青惠采用投毒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方金青惠系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往实践中做法不一。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权利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是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权利,外国籍被告人并不享有,也就不存在剥夺的问题。本案中方金青惠虽然已与中国公民结婚,但并未加人中国国籍,所以,对其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定罪处刑。方金青惠的投毒行为发生在1996年,但一审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这就涉及到应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只有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才适用1997年刑法。本案被告人方金青惠于1996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故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1997年刑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越南驻广州领事馆来函称,方金青惠小时候神经不正常,因此未上学。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将方金青惠送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未发现方金青惠婚后有精神反常表现;其作案动机和目的极其明确;在拘禁期间,未发现其有精神反常表现;方金青惠精神活动正常,行为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其负责任能力;躯体检查及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可排除其他器质性精神病。结论是方金青惠无精神病,具有责任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方金青惠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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