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唐刑终字第61号 二审 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河北钢铁集团销售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被告人鲁某在担任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期间,在对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及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销售钢材过程中,利用调整货品种类、发货次序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03年5月20日,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在鲁某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实际出资入股外,在该公司另为鲁某配股100000元。2004年1月1日,鲁某将其实际出资的股金退出,将配股100000元继续入股。2004年12月31日,鲁某将该100000元股份转让给刘某并获得10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刘某等人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鲁某有受贿嫌疑,2014年4月15日遂对其进行询问,2014年4月17日经批准,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
2、被告人鲁某供述与辩解,我是唐钢股份公司销售处的业务员,负责北京地区的钢材销售业务,可以给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在唐钢股份公司抄发货记录,并传真给北京公司,有利于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发货业务。2003年5月20日,我以我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在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入股250000元,公司给我配股了100000元,开具了350000元的收据,张某乙在收据上面签字。2004年1月1日,张某乙到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取了350000元股金。当时实际支取了25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又继续入股了,2004年12月31日,我让我妻子张某乙与刘某签了转让协议,把1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了刘某,刘某给了我100000元钱。
3、刘某证言证实,鲁某是唐钢销售处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鲁某作为唐钢订发货业务员,有权调整进货,帮助我们公司在货品紧张的时候保障对我们发货,调整货品种类等,考虑到鲁某对公司的发展有帮助,所以2003年5月我找他入股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他以他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实际入股了250000元,另外公司决定对他进行配股100000元,2003年12月他退股了250000元,2004年12月退股100000元,他将100000元的股权转给了我,我给了鲁某100000元钱。
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20日,鲁某以他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在唐山钢铁销售公司实际交款250000元,经刘某同意用公司的款借给鲁某100000元,鲁某给公司打了借款条,公司给张某乙开了350000元的收据,2003年12月底或2004年1月初,鲁某和张某乙来退股金,刘某让我给鲁某开个收据把以前的借款100000元冲平,这样就实际上给鲁某配了100000元的股,鲁某在退股时实际支走了250000元现金,又以张某乙的名义把公司给配股的100000元入股了,2004年12月,张某乙又将这100000元退股了,并把这100000元股份转给刘某了,刘某给张某乙100000元,没通过公司银行帐。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是唐山建设集团物资公司经理,也管着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和唐山冀东商贸有限公司,鲁某是唐钢销售处的,唐山冀东商贸公司从唐钢进钢材都是鲁某办理的,因为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股份公司下属的一个公司存在名称纠纷,唐钢不卖给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所以都是以冀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唐钢买钢材,然后冀东商贸再卖给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由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对外经销钢材。
6、借条、收据、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2003年5月20日,被告人鲁某向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入股手续,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350000元股金收据。2004年1月1日张某乙将本金取走,同日张某乙交来股金1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张某乙将股金100000元取走并转让给刘某,于当日获得100000元现金。
7、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04年1月1日张某乙在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退股金350000元,同日又以现金形式入股金100000元,张某乙实际收到退还股金250000元人民币,刘某于2004年12月31日与张某乙签订1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后以现金形式将股金人民币100000元退给了张某乙。
8、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及工作岗位证实,鲁某的基本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受贿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提出鲁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没有利用职权的客观条件的意见,经查鲁某系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处北京办事处业务员,利用负责抄送、报送钢材发货的职权,为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企业谋取利益,鲁某明知刘某因其具有相应职权而为其配股,仍接受配股且将股权转让后收受现金,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鲁某提出其所在单位与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鲁某及辩护人提出鲁某与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配股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鲁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做的供述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供存在非法取证的证据线索,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受贿罪,判处十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以其不具有犯罪的主体身份,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原审被告人鲁某担任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2003年5月20日,鲁某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入股250000元,鲁某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入股,唐钢销售有限公司给鲁某妻子张某乙开具了入股350000元的收款单。2004年1月1日鲁某将其实际出资的股金退出,张某乙在350000元入股收款单背面写明本金已支取并签字,当日唐钢销售有限公司为张某乙开具了内容为“兹有张某乙交来股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单和内容为“兹有张某乙交来还借款壹拾万元整”的收款单。2004年12月31日,张某乙将该100000元股份转让给刘某,并在收到100000元股金的收据背后写明股金已取走并签字。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邱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王某等人证言,书证,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鲁某收受唐钢销售有限公司100000元的事实。
1、证人张某乙(系鲁某之妻)证明,2003年其实际出资250000元在刘某的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入股,刘某让多入,其丈夫鲁某从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入股,该公司为其开具了350000元入股收据,年底分红是按250000元给的股息1000余元,其嫌太少,没有银行利息高,决定退股,该公司让其偿还100000元借款,该公司便从退的股金250000元里边扣了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剩余150000元给了其,同时给其开了一张入100000元股金的收据。2004年按100000元股金给的700余元的股息。其认为利息太少,就把股份转让给刘某。在股金350000元收据背面签字“本金已支取”此本金指的是250000元。从本金中拿出100000元还了借款,实际退回150000元,有还款100000元收据为证。
2、在案证据证实,鲁某于2003年5月20日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但该借款没有实际借走而是借款当日以鲁某之妻张某乙的名义直接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入股,加上鲁某自己的本金250000元,共计入股350000元。该公司给张某乙开具的股金收据为350000元。鲁某妻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提交了一份还借款的收据,该收据证实张某乙于2004年1月1日还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有张某甲的签字收据为证。虽然刘某证实给鲁某配股了100000元及邱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给鲁某开具的还该公司100000元借款的收据是该公司为了给鲁某冲平100000元借款下账使。但此二人因涉嫌贪污犯罪,以此二人的证言否定收到还借款100000元的书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张某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收款单原件及复印件:2003年12月31日张某甲收张某乙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并盖有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04年1月1日鲁某以现金形式还借款100000元,但所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回单的缴款日期是2004年2月2日,与记账凭证日期不符,无法确定还款100000元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与鲁某是否实际还款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否定鲁某有还款的可能性。
5、鲁某供述反复,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给鲁某出示张某乙还唐钢销售有限公司100000元借款收据的证据,并让其作出解释。故鲁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鲁某收受唐钢销售有限公司配股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关于原判认定鲁某在唐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证人冯某证明,2001-2003年其任北京办事处经理,鲁某是办事处业务员,鲁某没有调整物品发货的权利。以前提供的证明也是真实的。
2、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唐钢分公司唐钢销售处北京办王某证明:鲁某在唐钢销售处北京办负责唐钢发往北京区域火车钢材车皮号及重量的抄写和传真至北京区域用户的工作,没有对外联系业务签订合同的权利,没有调整钢材品种、发货顺序的职务权利。
综合证人刘某、冯某、王某的证言、鲁某的供述和卷中相关证据,鲁某是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鲁某是否从事管理工作以及是否受国家上级部门委托从事过公务活动,鲁某在唐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代理审判员 王**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