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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十五条 指定管辖》

发布时间:2020-12-21 10:17:56

条文内容

第十五条 内容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更新时间:2018-12-04 10:06:18.303

释义阐明

第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1条,本条增加了第3款、第4款规定,即对指定管辖程序方面作出规定。

管辖权争议包括积极的争议和消极的争议。积极的争议,是指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认为自己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从而争夺案件管辖;消极的争议,是指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认为某个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从而相互推。产生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行政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责划分不清,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互有交叉,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上互有交叉、权责不明确,无法按照职能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二是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还不完备,违法活动错综复杂,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也存在着管辖竞合问题。三是共同管辖造成的。四是执法机关本身问题造成的,如对好办的案件争夺管辖权,对难办的案件相互推诿等。

发生管辖权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接到下级公安机关请求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及时指定管辖。对于因管辖权争议引起的指定管辖,必须依法进行,也就是说,依申请的指定管辖也必须符合本规定确定的管辖原则。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即使下级公安机关没有提出申请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这是基于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谓重大案件,是指影响范围超出下级公安机关管辖权或者涉案人数众多或者关系重大的案件;所谓复杂案件,是指案情复杂,需要在较大范围调查取证,或者虽然案情简单,但关系复杂,在当地办案存在人为干扰等因素的案件。所谓必要时,包括下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或者受当地因素的干扰而影响公正办案的,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整体需要回避的,如某个派出所整体遭到围攻、殴打或者阻碍执行公务。这里的指定管辖可以不受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可以指定与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无关的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案件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款中的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主要是指与案件受理、案件调查案件处理等有关的其他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即不再行使管辖权,应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同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上规定完善了指定管辖的有关程序,有利于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的监督,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因程序不规范、不完善等原因引发的各种纠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2)63号)中没有设计指定管辖的文书,但可以参照刑事法律文书中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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