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内容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三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6条,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第1款是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所谓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回答办案人民警察的询问,如实提供证言。
第2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证人以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基本特征,但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还受制于三方面的条件是生理条件,即是否有生理上的缺陷,如是否有智力障碍,是否为盲、聋、哑人等。二是精神条件,即是否为精神病人。三是年龄条件,即是否年幼,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是说所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都不能作为证人,能否作证的关键还在于其是否能辨别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以及年幼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制约其正确表达与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不能因此一概否定其表达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可以作证,聋哑人对其看到的行为可以作证。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作证年龄的规定,年幼的人可以就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事实作证。实践中,对幼年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认真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一般常理和人们的正常认识进行审查,不能仅凭其他人的一面之词就予以认定。必要时如对审查结果认识不一致,公安机关还可以依法采取司法鉴定等措施进行鉴定,以确定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
更新时间:2018-12-04 10:54:46.243
实务指南
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为证人?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因生理、精神或者年龄的因素不能作为证人之外,品格、职业、与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都不是证人资格的条件。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既不能以自己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拒绝作证,公安机关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证人资格。《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7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据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但是要严格审查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且公安机关无法从其他方面分析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的情况下,证人提供对与其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证人提供对与其有不良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也应当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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