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娟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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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07 17:09:12
(2019年11月19日 粤司规[2019]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下合称为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开展工作。
第四条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 告知
第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和约见值班律师。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办案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间履行告知职责: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或者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履行前款告知职责的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办案机关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履行告知职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被告知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法律援助决定,通过转交单位送达申请人。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通知
第十一条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或者《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或者《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通知辩护职责。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适用简易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知辩护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15日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包括通知辩护公函、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上诉状、出庭通知书、抗诉书、再审决定书等副本。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需要翻译的语种、办案机关已聘请的翻译人员姓名、至少2名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一个案件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的,应当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
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将已接受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办案机关予以补充。
人民法院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通知辩护或者补充齐全通知辩护材料,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及时指派律师完成辩护工作,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办案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说明理由:
(一)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就侦查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就审查起诉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
(三)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就审判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作出指派,承办律师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函复办案机关。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在通知辩护后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撤销通知辩护函》:
(一)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因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受援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四)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告知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或者被羁押的地点、通知代理的理由、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至少2名办案机关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代理公函前,应当核实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指派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2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指派材料之日起2日内安排承办律师并回复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3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援助委托代理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名律师担任同案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不得指派同一名律师担任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本地律师资源不足,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仍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商办案机关解决。
第二十条 对于办案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顺序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函告办案机关撤销通知辩护,或者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办案机关发现后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顺序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应当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办案机关和承办律师,受援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同时函告羁押单位。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已另行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承办律师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的同时,一并向办案机关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查明拒绝法律援助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其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再次指派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拒绝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不予准许。
属于刑事辩护全覆盖情形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应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庭应予准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更换承办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在开庭时发现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辩护,法庭应当庭予以准许;承办律师未提出终止辩护的,法庭也可以在向被告人解释法律援助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当庭撤销通知辩护。人民法院应于庭后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办案机关决定撤销通知辩护、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之前,承办律师不得自行终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通知辩护的同时可以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相关事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建议。根据人民法院的建议或者依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可以指派同一律师提供辩护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可以指派辩护律师同时为其提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援助。
通知辩护案件被告人在开庭时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同意辩护律师作为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休庭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建议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可以指派辩护律师同时担任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第六章 辩护和代理
第二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承办律师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询问是否同意其提供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其提供辩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持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简化会见手续,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不受次数限制。
属于多人共同犯罪或者团伙犯罪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在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优先安排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分别进行会见,看守所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案件前一诉讼阶段已委托辩护人且该辩护人的工作在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完成或者已经撤销委托,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虽在案件同一诉讼阶段已委托过辩护人但已经撤销委托,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就本诉讼阶段或者本次申请会见的,看守所应予安排。
前款规定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复核等不同诉讼阶段。
承办律师会见服刑人员的,监狱部门安排会见参照本条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通知辩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外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通知辩护时,一并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同意翻译人员陪同会见通知书》。对于其他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翻译人员陪同会见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并通知看守所;不予批准并要求更换翻译人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承办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并允许承办律师刻录、下载电子案卷材料。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电子案卷材料到人民法院的,承办律师有权复制电子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电子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商人民检察院予以解决。提起公诉或者上诉的案件,案卷材料未移送到下一诉讼阶段的,承办律师有权选择到检察院或者一审法院阅卷并有权复制电子卷宗。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承办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3日内安排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
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将承办律师的书面意见附卷移送。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或者阅卷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当面提交申请、书面意见等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出具收讫凭证。承办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办案机关要求承办律师提供原件核对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和所属执业机构等情况,并载明承办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上述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受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承办律师。
第七章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工作需要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
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派驻值班律师在场的,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值班律师即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完成工作后,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法律援助工作站没有派驻值班律师在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机关《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帮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被采取的强制措施、被羁押地点等基本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向办案机关出具的《法律帮助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五条 值班律师应当根据办案机关的通知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可以通过现场、电话、网络和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看守所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第三十七条 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申请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押的,值班律师应当指引其自行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及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
(四)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五)参与量刑协商和证据开示;
(六)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七)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八)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九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在3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认罪认罚的情况反馈给办案机关。
第四十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办案机关出具的《法律帮助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帮助公函》要求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安排阅卷,提供阅卷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在场的值班律师要求阅卷的,办案机关应当即时安排阅卷。
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适用程序建议书等材料应当附卷,供值班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需要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予以支持,安排独立会见室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对于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办案机关未采纳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指控罪名、适用法律条款、适用程序等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办案机关审查认为值班律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办案机关仍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的通知、告知、公函、报告等,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送交正式书面文本。正式书面文本形成前或者正式书面文本寄出前,可以借助信息化手段,通过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便捷方式先行告知或者先行发送。
第四十四条 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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