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起很重要作用的环节,证据来源之一是,证词,那么今天庭立方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了关于证人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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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本条共讲了以下两层意思:
一.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见所闻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办案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证人证言也属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由于证人本身的感受、记忆、表达能力的限制,或者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受自己主观愿望的影响而不诚实作证等,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和案件的客观情况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存在虚假的可能性。
一般来说,证人都必须通过言词的方式,当面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比如我国古代法官在证人当庭作证时就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五听”方法判断证言的真伪。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来确定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通行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这一必经程序有两个方面:
1.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都要经过双方的质证。
质证的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况对证人进行提问,通过提问,让证人全面深入地陈述证词,暴露虚假或者不可靠的证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审查;还包括针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出反驳的意见。对于证人未出庭的,双方也应对宣读的证言笔录进行质证。
2.证言要经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证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调查中通过质证,确定证人具有举证资格,确定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运用全案的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疑点,确认证言的可信性。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要客观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正确认定证言。
二.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依法处理。
其中“作伪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歪曲事实,没有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在行为、时间、重要情节等方面作虚假陈述;另一种是捏造事实,包括通过诬陷无罪的人有犯罪行为,或者为有罪的人开脱。
“隐匿罪证”是指证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如证人在陈述斗殴过程时,明知张三在场,并参与殴斗,而故意不讲等。“依法处理”是指除不采用该证人证言外,对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包庇罪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
一. 第一款是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本条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
“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并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本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通过耳闻目睹等途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因此,本条将作证规定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法定义务。
二.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对哪些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无法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适合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各国的诉讼法律大多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了规定。
(1) 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
(2) 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
(3) 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
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做证人。
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做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释义】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和干扰。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个别进行,而是同时进行询问的,一方面会使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可能会造成证人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判断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如前所诉,要求书面证言经证人确认,是收集证言的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则无法确定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所提供的,也进而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上述主体无法使用正常的口头交流或者语言提供证言,需要借助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上述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无法确保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自然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关于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和合理解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5、询问为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人员未到场的,该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研究认为,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宜绝对排除该证人证言,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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