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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范围,包括亲属吗?

发布时间:2021-01-07 18:22:05

生活中,当我们面临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候,有时需要我们到法院去作证,但为了防止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需要受到保护,证人保护措施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为你解答疑惑。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

一.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的规定。

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也是本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于可能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及时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为证人保守秘密等。

对于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还应当采取该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问题提高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将其作为办案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积极作证。

尤其是在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恶性犯罪不断发生的情况下,证人作证要冒一定的危险,法律不能只是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要从实际出发为证人解决后顾之忧,提供安全上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不愿意看到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人,为了阻止和妨碍证人作证,有时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威胁、侮辱甚至伤害等手段,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本法的基本原则。

二 .第二款是关于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我国,对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保护证人最重要的途径。根据本款规定,凡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定罪处刑。

其中“威胁”是指以将要实行暴力或者其他非法行为进行恐吓。“侮辱”是指在公众场合公然以言词、行为对其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殴打”是指以暴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伤害。“打击报复”包括用多种手段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迫害等。

对于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拘留或者罚款的处罚。本款的规定是保护证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主要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

一. 第一款是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来实现的。

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由于案件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犯罪性质恶劣、组织性强,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大,后果也可能更严重,甚至是有生命危险。

对于这些案件,有必要在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追究责任之外,再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预防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发生,保证公民履行作证义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

因此,本条增加规定了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同时,特定案件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本条规定把他们也纳入保护的范围。

根据本款规定,可以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危害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对恐怖活动作了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恐怖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等。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迫交易犯罪等。

“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等。

这几类犯罪都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遭受严重打击报复的危险高的犯罪。

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的危险和上述四种犯罪相当的,也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特别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是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

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危险的具体程度和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办案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应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依照第二款提出的请求采取保护措施。本款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有五项,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这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是指人民法院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采取技术措施不使其外貌、声音等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等,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是指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内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包括派警力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极个别的情况下,甚至可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宅、姓名等。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是指上述四项以外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二、第二款是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予以保护的规定。

本款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时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

收到请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第一款规定,确有危险的,应当决定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三、第三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措施,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新闻媒体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需要基层群众组织的配合等。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使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护作用。

以上就是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家确实在尽可能完全的保障证人的人权,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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