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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刑事案件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用

发布时间:2021-01-11 14:33:52

刑诉法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是,什么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下面庭立方小编为您解惑: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释义】

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本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借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允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勘验、检查活动中来,则满足了这种特殊需求。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目的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通常是指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

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揭露犯罪、保护公民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是否科学准确,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在侦破疑难案件中,充分运用最新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

所以,为了保证鉴定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包括:

(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法医物证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和法医毒物鉴定。

(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即对指纹、脚印、字迹、弹痕等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和微量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等。

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

在侦查中,有些案件往往会遇到上述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比较准确地查明案情。解决这些专门性的问题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的某个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第二,鉴定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经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称为鉴定人。

“专门知识”是指某一专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如法医学、弹道研究、指纹研究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鉴定人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我国各级侦查机关一般都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鉴定人员。根据上述决定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属于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员。

作为侦查措施的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担任、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但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往往只能通过重复鉴定来解决;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仅听一面之词,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的选取是否合适等,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国际刑事诉讼有益经验的借鉴,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一制度设计本身也在客观上会进一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从而对其鉴定意见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同时,这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也能够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促进案件的尽快判决。本款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

(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被采纳,则可能带来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法官决定。

(3)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上述法医类等的鉴定的鉴定人只能从名册中选出。本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一定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出,只要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可。

以上就是法律上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相关规定,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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