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法律依据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的,依照《网络赌博意见》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7.招揽未成人参与网络赌博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属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依照《赌博机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2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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