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提升上市基金流动性,规范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上证发〔2015〕4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施行。 《指引》正式实施后,已在本所备案的基金流动性服务商自动成为一般做市商,并可按《指引》有关规定向本所申请主做市商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201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基金的流动性服务业务,提升市场流动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服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做市商),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的持续双边报价等服务。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做市商为本所上市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指数型上市开放式基金等基金产品提供的流动性服务业务。
第四条 做市商分为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
本所对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实施差异化管理。主做市商可以申请为基金产品提供主流动性服务或者一般流动性服务;一般做市商可以申请为基金产品提供一般流动性服务。本所对主做市商在资格管理、评价等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同时对主做市商进行适当激励。
第五条 做市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规定,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提供流动性服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存在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客户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做市商应当积极维护基金市场秩序,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做市申请
第六条 下列专业机构可申请成为做市商:
(一)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专业机构及其子公司;
(二)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
第七条 专业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流动性服务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二)以自有资金开展流动性服务业务;
(三)制定完备的流动性服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过去一年内未因流动性服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机构申请成为主做市商的,还须通过本所组织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专业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主做市商或一般做市商业务资格申请书;
(三)流动性服务总体性方案、风险控制制度、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技术系统准备的书面材料;
(四)负责流动性服务业务的部门、岗位设置、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做市商资格申请符合条件且文件齐备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做市商资格申请通过的,本所将向市场公告。
第十条 取得主做市商资格的专业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通知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做市商协议的,不得以主做市商身份提供流动性服务。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认为所管理的基金需要获得做市商流动性服务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为所管理的基金申请流动性服务备案的,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二)申请备案基金情况介绍;
(三)基金产品流动性服务报备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材料齐备,且本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未对管理的基金向本所申请备案,但本所认为基金需要获得做市商流动性服务的,可以指定主做市商为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
第十三条 做市商申请为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为基金产品提供主流动性服务或一般流动性服务的申请书;
(二)基金公司的书面认可函;
(三)基金产品流动性服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技术系统准备的书面材料;
(四)流动性服务专用账户信息报备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做市商提交的为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的申请文件齐备,且本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无异议的,本所将向市场公告。自公告日起,做市商可以为申请的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
第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基金产品特性等因素,确定特定基金产品的主做市商家数。本所认为为特定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的主做市商数量不足的,可以指定主做市商为其提供流动性服务。
第三章 做市规则
第十六条 做市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指定专用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交易单元,并向本所备案。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提供流动性服务以外的用途。
做市商变更上述指定证券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实施。
第十七条 做市商应按照规定的流动性服务指标为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上市基金的流动性服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最大买卖价差;
(二)平均每笔申报金额;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
(四)集合竞价参与率;
(五)其他流动性服务指标。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市基金的流动性服务标准做出具体的安排和调整。
第十八条 本所根据流动性服务指标,定期评价做市商的流动性服务情况。本所对做市商的主流动性服务评价分为AA、A、B、C、D 5个档次,对做市商的一般流动性服务评价分为A、B、C、D 4个档次。
本所每季度对做市商单只基金产品流动性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相应做市商和基金管理人公布评价结果。本所根据做市商流动性服务季度评价情况,每年定期对做市商整体流动性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调低其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主做市商评价结果,对主做市商给予适当的费用减免或激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做市商无法继续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的流动性服务义务:
(一)基金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做市商可以仅提供单边报价;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技术故障等导致无法继续提供流动性服务,做市商可以暂停对部分或者全部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相应流动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为全部或者部分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经本所确认后终止。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流动性服务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为相应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
第四章 做市商监管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提供流动性服务风险可测、可控。
主做市商应当建立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对做市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
(一)基金管理人提供充分理由书面要求终止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
(二)主做市商在考评年度内,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所获季度评级出现一次C与一次D或更低评级;
(三)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做市商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再为任何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
(三)主做市商在考评年度内,综合考评为D;
(四)主做市商年度综合考评为C且排名处于末位10%;
(五)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客户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六)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所作出终止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或者取消做市商资格决定的,书面通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的流动性服务被本所终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为同一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
做市商资格被本所取消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做市商资格,但做市商因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8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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