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促进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基金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复核,以及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对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采取查审分离原则。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及调查。
基金业协会设立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及复核。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的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由会长办公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类型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警示;
(三) 要求限期改正;
(四) 缴纳违约金;
(五) 行业内谴责;
(六) 加入黑名单;
(七) 公开谴责;
(八)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 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
(十) 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十一) 暂停会员资格;
(十二) 撤销管理人登记;
(十三) 取消会员资格;
(十四)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警示;
(三) 要求参加强制培训;
(四) 缴纳违约金;
(五) 行业内谴责;
(六) 加入黑名单;
(七) 公开谴责;
(八)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九) 暂停基金从业资格;
(十)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十一)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纪律处分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章 立案
第八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 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交;
(二) 基金业协会在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的;
(三)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合规风控部门自查中发现的;
(四) 举报、投诉;
(五) 其他来源。
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情形的,报基金业协会分管领导后立案;属于第八条(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决定。
立案过程中发现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基金业协会分管领导后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九条 决定立案的,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向涉嫌违规的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 调查
第十条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对涉嫌违规案件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开展案件调查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合法身份证件。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
(二) 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 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四)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五) 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提取笔录,注明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名称、地点和时间,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可由见签名。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工作底稿。调查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人名称;
(二) 调查人员姓名;
(三) 调查过程的记录;
(四) 对重点调查事项的初步结论;
(五) 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
(六)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协会领导同意,作出如下处理:
(一) 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予以结案;
(二)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的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提交会长办公会决定;
(三) 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的重大疑难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至(十四),第六条(四)至(十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审理;
(四) 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能受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审理及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成审理小组审理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审理小组由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主席指定三或五名委员组成。
第十六条 审理小组成员评议案件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
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审理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审理记录中说明理由。
重大疑难案件或审理小组成员争议较大的案件,经主席同意,可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投票表决,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由出席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他不同意见也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审理小组作出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从业人员资格、取消从业人员资格纪律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小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理小组根据一致意见或表决结果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作出相应纪律处分意见;
(二)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纪律处分意见。如有需要,可以要求补充调查;
(三) 违规情节轻微并已纠正,且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可以作出不予纪律处分意见;
(四) 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会员主动上报自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纪律处分。
当事人积极且适当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纪律处分。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逃避调查,或以其他方式阻挠案件办理人员调查的,可以加重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意见,应经理事会表决决定。其他纪律处分意见,报会长办公会决定。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提交会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本办法第五条(三)至(十四)、第六条(三)至(十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本办法第五条(四)至(十四)、第六条(四)至(十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基金业协会可在其网站或认定的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由基金业协会按照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且涉嫌违规当事人承诺赔偿的,经协会同意,协会可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金直接用于补偿投资者受损权益。当事人按协议支付和解金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其相关纪律处分。
第六章 复核
第二十四条 被实施纪律处分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纪律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成复核小组对纪律处分决定进行复核。复核小组由主席指定三或五名委员组成。复核委员应未参与同一涉嫌违规案件的前期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复核过程中,复核小组成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
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投票表决,表决意见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复核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复核记录中说明反对理由。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疑难案件或复核小组成员争议较大的案件,经主席同意,可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投票表决,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由出席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他不同意见也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复核小组变更或撤销原决定而作出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从业人员资格、取消从业人员资格的复核意见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复核小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
第二十九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根据复核情况形成以下复核意见:
(一) 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正确的,作出维持原决定的意见;
(二) 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意见;
(三) 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自律规则错误或不准确,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复核意见作出后,报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决定。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提交会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复核期间,原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二条 参与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如果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参与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须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严格遵守基金业协会纪律守则,保守履行职责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相关信息。对于违反纪律的相关人员,基金业协会将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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