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基本犯(甲罪)的保护法益是A,而加重情节的保护法益是B时,如果对A法益的侵害没有达到基本犯所要求的程度,就不可能因为其行为侵害了B法益,而成立甲罪的基本犯。这一结论适用于所有犯罪。为什么有这样一个结论呢?
解答:
(观点:张明楷教授)
这是因为,成立甲罪的基本犯的前提,是对A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可罚程度,而行为对B法益的侵害并不能直接说明对A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可罚程度。
例如,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则是保护妇女的身体与生命。如果行为对性行为自主权的侵犯没有达到强奸罪基本犯的要求(如仅属于猥亵行为),就不可能因为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而认定为强奸罪的基本犯。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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