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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发布时间:2021-09-12 18:33:01 来源:南京刑事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八)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九)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造成错案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造成错误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六)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或者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在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职责中,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九)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中,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司法履职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后果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等原因而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处理决定的;

(二)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者处理出现错误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处理决定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事由。

第十一条 对司法履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后果及情节区别处理。

检察人员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宽处理。

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于司法瑕疵,不承担司法责任,可以视情节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或者予以诫勉。

第三章 司法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检察官共同承担司法责任。主办检察官对其职责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司法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错误决定的,主要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四条 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辅助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授意、指使检察辅助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五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对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的决定承担司法责任。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要求检察官复核,检察官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司法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形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司法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关于违纪违法案件管理权限的规定,按照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处理等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检务督察部门统一受理司法责任追究线索。人民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线索,应当移送本院检务督察部门。

第二十条 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司法责任追究线索及时进行分析研判,视情形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

对需要初核的线索,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初核后应当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向被调查对象宣布,向其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派驻纪检监察组通报,并在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务督察部门在立案后应当成立调查组,依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规定的方式展开调查。调查结束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检察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报检察长批准后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由其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检察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的,以及其他检察人员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由检务督察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后,党组研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第(一)(二)项处理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免除检察官职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不服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高检发〔2007〕12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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