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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9-23 10:34:57 来源: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粤公通字〔2018〕100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法严厉打击我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省厅制定了《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制总队。
广东省公安厅
2018年6月22日
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法严厉打击我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根据《》《》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上述“四个特征”应当综合分析把握,“四个特征”均不明显的,不能随意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者、领导者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慎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认定。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要特别注意查清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由表及里,综合判断把握。
(3)“人数较多”是指应当在三人以上(包含本数,下同),包括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或者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4)“骨干成员”的认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5)“经济实力”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是否达到20万元人民币或者以上金额仅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参考,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必要条件。
(6)“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认定。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慰问金、安家费等财物,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7)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竞争对手”可以是正当行业的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非法行业的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可以是正当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经济利益。
(8)“一定行业”既包括合法正当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二)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恶势力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
1.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2)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其他犯罪活动,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达三次以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1)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既可以是直接实施,也可以是指使他人实施。
(2)“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人身自由、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3)“一定区域”不要求必须达到空间大小,而是存在一定经济、社会秩序的空间范围,如仅对某一档口、餐馆或旅店的控制,不宜认定为“一定区域”,对一个市场、一个村的控制,则可认定为“一定区域”。
(4)“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的犯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打砸抢”、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其他犯罪活动”是指“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外的其他犯罪活动。
(5)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止一名。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犯罪集团成员实施了该犯罪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其个人负责。
3.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一般为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
(2)纠集者相对固定;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构成一起犯罪案件,在该行业、区域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对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考虑各个成员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区别对待。
4.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
(1)犯罪次数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均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犯罪团伙只要求其中至少构成一起犯罪案件即可,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需要构成犯罪案件至少三起。
(2)主观故意不同。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该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必须是组织成员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则不要求均基于共同故意。
(3)组织结构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至少要求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共同参与了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则要求纠集者较为固定,在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其他成员是否固定,不影响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三)“软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软暴力犯罪主要涉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
“滋扰”包括但不限于泼油漆、泼脏水、泼粪便、堵塞锁孔、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故意制造噪音、张贴侮辱或者恐怖标语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纠缠”包括但不限于跟踪、尾随、拦截,在住宅、工作场所静坐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哄闹、聚众造势”包括但不限于敲锣打鼓、多人起哄、拉横幅引起围观等方式制造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1.认定应当注意的事项
(1)寻衅滋事次数的认定。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多次”指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不同行为的,应合并计算;对实施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已处罚和未处罚的次数合并计算。
(2)寻衅滋事共犯的认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中的论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主要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和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债务。国家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中,如典当行业、金融贷款公司等,依法设定的利率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民间纠纷转化为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对行为人的口头、书面教育和处罚。在认定该行为时,办案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教育的笔录、视音频资料或者证言,处罚决定文书、书面训诫材料、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2.认定的注意事项
(1)非法拘禁的次数和时间要求。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有三次甚至更多次每次持续时间超过四小时;二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虽然超过四小时的次数未达到三次,但历次非法拘禁的时间累积超过十二小时。
实践中存在的“同时拘禁多人、单人累计超过12小时”不应当视为“多次拘禁他人、累计超过12小时”。
(2)非法拘禁的对象。“他人”既包括同一被拘禁对象,也包括不同被拘禁对象。
二、“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处理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债务”“转单平帐”等方式或者其他变相的手段,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一)“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此类案件双方通常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等,有的还以办理公证等方式获得借款人信任,制造正常民间借贷表象。这些合同贷款额通常高于实际借款额,或者存在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条款。
2.制造“虚高债务”关键证据。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有的按照虚高的合同借款金额向被害人账户全额转账,有的利用掌握了被害人银行卡、U盾、密码等便利,直接转款到被害人账户,形成“银行流水与合同一致”的证据,再要求被害人立即取现,以现金方式交付所谓的保证金、手续费、介绍费或返还虚高部分。
3.制造单方违约陷阱。通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或系统故障等方式导致借款人客观无法还款,造成违约假象,并要求“偿还”高额违约金、滞纳金和虚高借款。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垒高借款金额。
5.多种手段并用占有财物。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或尾随、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施压以获得财物,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后者只是为了获取本金及高额利息。
2.方式不同。前者存在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虚假合同,打全款到被害人账户但以现金方式取走多余部分,单方面制造违约等多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后者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下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约态度不同。前者积极造成不能还款的事实,制造“违约”假象,为下步占有财物做好准备;后者不希望发生不能还款的事实,希望借款人能尽快还款以得到本金及利息。
4.后果不同。前者一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后者的借款行为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三)“套路贷”犯罪定性
1.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行为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其行为涉及的具体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共同犯罪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4.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追究刑事责任。
(五)“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中,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对犯罪嫌疑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本金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虚高部分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六)“套路贷”违法所得的追缴
犯罪嫌疑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七)“车贷”类“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处理
“车贷”类“套路贷”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押车贷款”、“随借随还”等理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将被害人车辆占有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行为。该类犯罪行为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
1.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借贷公司以“不押车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时车贷公司以查档费、GPS安装费、合同文本费、律师咨询费、保证金等高额费用,使得被害人实际收到的贷款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
2.支付高额费用。借贷公司通过GPS跟踪车辆位置的手段,一旦发现被害人违反拆掉GPS或者车行驶出约定范围等合同条款,立即委托他人将被害人车辆直接拖走,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拖车费。
3.“抵押”变“质押”或者“变相质押”。借贷公司通常会承诺“押本不押车”,办理贷款后可以把车开走。但实际上签订的却是“质押合同”或者是约定借款人违约借贷公司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抵押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车应该由车贷公司保管,只要被害人违反约定,这辆车就会被借贷公司合法占有。
4.故意制造违约。借贷公司通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车上GPS设备等方式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假象,让被害人支付缴纳高额违约金或者提前结清当次贷款。如被害人无法支付相关款项,借贷公司则直接占有车辆。
“车贷”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可以参照“套路贷”案件进行处理。如果借贷公司非法索取财物后及时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未果,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校园裸贷”类犯罪的认定处理
“校园裸贷”类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提供裸照或者视频作为借款担保等方式,针对在校学生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1.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相威胁进行“索债”,符合特征的,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但是虚增债务,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害人无能力还款时,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债务的,以涉嫌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害人无能力还款时,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为要挟,强迫、引诱或者介绍被害人卖淫的,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恶势力犯罪财富调查
黑恶势力犯罪财富是指黑恶势力犯罪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包括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有组织的黑恶势力犯罪,无论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化的方式获取的财富,无论分配和使用形式如何,只要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为犯罪财富。
公安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中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预防重新犯罪。要认真全面开展犯罪财富调查,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行为、案中地位、人员关系,案件基本财富轨迹,追查并控制尚未直接浮现的犯罪财富以及形态变异的犯罪财富和用于责令退赔、没收的其他财富,全面完善并强化案件证据链。
(一)调查对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分别对以下调查对象实施财富调查,全面查清黑恶势力犯罪财富。
1.调查涉案单位、犯罪嫌疑人及其配偶名下、或者其他实际占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情况;认定犯罪及犯罪财富的相关账册、票证、凭证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财富。
2.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或持股的公司、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调查现金、汇款、商铺、厂房、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含放出的赌债、高利贷)以及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
3.调查与涉案单位存在股东、债务等利益交集关系的单位,犯罪嫌疑人的情人、离婚的配偶,犯罪嫌疑人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的配偶等;调查股票、基金、债券、保险等财富,深入追踪犯罪财富的去向。
(二)调查方式
1.查询调查对象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南粤银行、华兴银行、宁波银行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存款余额、交易流水;对明显可疑的交易对象、交易金额,应当追踪查询。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资金流向,以嫌疑账户为起点,向下至少调查二级或者三级。查清每级账户户主(包括人、单位)背景;资金被提现的,应当及时调取银行柜台、ATM 机和取款地点周边的监控录像,落地查人,确认提现原因以及人员背景。
2.查询调查对象的房产登记情况和在全国车辆登记情况,包括房产、车辆的权属、价值、购买资金来源、有无他项权等。
根据调查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在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个人账户余额以及交易流水;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或持股的公司、企业,应当查明其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有效资产等情况;发现可疑交易对象、交易资金的,应当继续追查,冻结账户余额。
3.询问被害人、证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作案方法、涉案财富的来源、参与作案人员。
4.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财富的来源和去向、流转轨迹,印证银行存款、房屋、车辆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5.询问犯罪嫌疑人配偶,了解其合法收入情况,购买房屋、车辆的资金来源,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关系等。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结合已掌握的犯罪财富情况,问明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相关资产的名义归属、实际控制人、购买资金来源,本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常收支情况;问明涉案财物数量、存放地点、转移、挥霍及其他处置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分赃情况等。
6.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调查犯罪财富轨迹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1)以被害人为起点,调查犯罪财富如何流向主要犯罪嫌疑人,查清各环节的交易账户、交易流水、财富实际控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2)以主要犯罪嫌疑人为起点,逐级追溯至被害人,查清各环节的交易账户、交易流水、财富实际控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3)以财务人员为起点,逐步回溯资金流入的交易账户,查清犯罪财富在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流转情况,发现未浮现的犯罪嫌疑人;
(4)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子女、情人、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利害关系人为起点,逆向调查财富的来历、形成过程,寻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关联。
(三)特殊情形的处置
1.涉黑恶组织涉及利用土地征收非法获取犯罪财富的,应当赴当地拆迁办、国土规划部门调查地上附着物赔偿、硬化农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买卖土地等行为的合法性。
2.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为寻求“保护伞”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财物,或为违规获取工程、项目而向有关管理人员“送礼”的款项、财物等情况,应当予以核实。
3.黑社会组织性质案件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通缉一年不到案或死亡的,经调查其名下或转移的资产属于犯罪财富的,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公安机关应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4.犯罪嫌疑人将犯罪财富用于投资的,应当在查清项目、公司等投资类债权的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可与其他股东协商,由其购买犯罪嫌疑人持有的股权,依法追回犯罪嫌疑人的投资款项。
5.犯罪嫌疑人发放的赌债、高利贷等用于实施犯罪的非法财产,一律予以追缴。尚未到期的,办案部门可通知相关债务人提前将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转账至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处置涉案资金的账户或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的个人账户。
6.犯罪财富已被犯罪嫌疑人处置且无法追缴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应当主动退赔,并将告知情况和相关退赔情况记录在案。拒不主动退赔的,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并查封、扣押、冻结与犯罪财富等值的份额。
7.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故意转移犯罪嫌疑人名下或其控制的财产的,应当及时规劝其返还财产; 拒不返还,情节恶劣的,可以涉嫌立案侦查,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相关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冻结。
8.查封、冻结犯罪财富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规定执行。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及时到案的案件,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财富。
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要求
(一)警情处置
1.对于可能涉黑恶势力犯罪的警情,不应促成双方和解,应以“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为原则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初查前不宜对涉黑恶势力的具体内容或者真实性等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进入公安机关行政、刑事案件办理程序。
2.涉黑恶势力犯罪警情应当及时录入警综系统,并将涉黑恶势力犯罪线索规范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工作平台”,准确填写《受理报警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打印《报警回执》后交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
3.处置涉黑恶势力警情时,应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不同的处置手段。对债权人雇佣黑恶势力、社会闲散人员或所谓的“讨债公司”等明显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讨债,且采取跟踪、骚扰、威逼等手段向当事人施压,但尚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初次查获后应将行为人信息录入警综系统,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或批评制止,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4.对“套路贷”类警情,应重点调查债权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是否故意制造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借贷双方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36%等情况,准确区分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与普通的民事纠纷。
(二)受案和立案
1.对于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一律应当进行初查,可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2.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黑恶势力犯罪,且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套路贷”“车贷”“校园裸贷”等有组织侵财类黑恶犯罪,无论金额多少,均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为主侦查办理。
3.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可先以个案所涉具体罪名进行立案侦查,将组织者、领导者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改立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进行查处,并在《侦查终结报告书》和《起诉意见书》中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进行具体阐述。
(三)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
技侦、网监等技术侦查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发现并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音频资料、图片、文档等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发现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不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有必要采集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经批准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技侦、网监部门调取有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
对于可能泄露侦查工作秘密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技侦、网侦部门应当在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报告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提出不公开使用的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当标明密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对技侦、网侦部门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当独立成卷,归入秘密侦查工作卷。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外,辩护律师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审判结束后,应当将秘密侦查工作卷退回公安机关保存。
(四)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现存在程序性瑕疵的,应当及时补正;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并及时补充调查,固定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五)律师会见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辩护代理工作中的执业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律师辩护代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嫌疑人律师委托代理和会见情况,规范律师的会见和通信行为;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线索的,办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六)特殊证人的保护
1.对秘密证人,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住址、单位、身份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2.对于组织成员,有重大立功或者在认定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分案处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需要分案处理的人员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要严格掌握。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执行。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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