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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

发布时间:2021-11-15 11:14:20 来源:指导案例第1422号王伟男诈骗案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之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至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可行的制度。2016年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我国全面展开,为全面推进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包括《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在内的“三项规程”,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也成为了各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必须遵守的重要规定。

认真研究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背景、逐步完善的过程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从而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庭前会议不限次数,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根据需要而确定,因此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

庭前会议究竟应该解决哪些问题呢?《庭前会议规程》第二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概括来讲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的内容是,处理程序性的事项,如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对这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庭前会议有权也必须依法作出处理,而且庭前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再次就上述事项提出有关申请或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回避、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依法进行了处理,保证了庭审的质效,达到了应有的效果,值得肯定和学习。第二方面的内容是,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展示的意思是把证据展现出来,告诉对方在庭审中我方要出示哪些证据;出示的意思是把证据拿出来给对方看,是征求对方意见。

本案中,原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在庭前会议中以出示证据代替了展示证据,不符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对于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证据的目的以及展示证据后的处理,《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如前所述,庭前会议不能取代庭审,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但是不能不举证、质证。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庭前会议出示证据,因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就决定该证据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混淆了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区别,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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