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法律解释的立法精神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参与以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公务活动,其工作体现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的时候,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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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代表村委会组织实施涉案道路的修建,如果既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也无政府的行政委托,此类管理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的解释》前六种明确列举事项范围之内,不能证明其属于第七种情形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那么就构成。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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