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本案属于“郭美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列案之一。
嫌疑人L某于2020年6月从上家Z某处购入减肥糖果用于其丈夫减肥食用。随后L某认为减肥效果很好且有利可图于是谋生兼职出售该减肥糖果赚钱的想法,自8月份L某在明知该减肥糖果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等标识的情况下仍从上家购入并加价在朋友圈销售。截止案发,合计销售金额17000多元。在上述销售过程中有多名购买者向其反馈服用该减肥糖果有心慌、气短、口渴等副作用。
上海某公安机关在侦查Z某案过程中,于2021年3月20从L某家中查获并扣押了尚未出售的减肥糖果、便秘治疗剂7000多粒。
2021年3月25日经上海某公安机关通知,L某前往配合调查,因其正在哺乳期而被。
经侦查,上述被扣押的减肥糖果与其销售给他人的减肥糖果均购买自Z某处,且均检测出西布曲明。
2021年8月20日,L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的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判处L某两年三年,十万。
二、办案过程
2021年8月20日,L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认为量刑建议过重遂到四川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魏巍律师、李辰君律师为L某提供辩护。
(一)审查起诉阶段
接受委托后,魏巍律师第一时间联系上海某检察院复制卷宗(因在案电子数据同关联案件已经移送法院,因此未成功复制电子数据),随后与L某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沟通,L某表示对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客观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自己不知道这个减肥糖果是有毒、有害的。
通过仔细阅卷、与L某多次沟通以及组织集体讨论案件的基础上撰写了《法律意见书》并于2021年9月7日前往上海某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并递交了书面《法律意见书》。半月后,魏巍律师再次同承办检察官沟通,检察官表示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不予调整。
随后魏巍律师再次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书面辩护意见。但该次意见仍未被采纳,承办检察官依然表示不会更改原来的量刑建议。11月3日,检察机关追加L某起诉至上家Z某案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魏巍律师与L某当面或电话沟通10多次,并同其家属就案件的风险进行告知并听取了家属和其本人的意见,考虑L某有被羁押或面临实刑的风险且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魏巍律师对L某作出有效辅导,建议L某在接受检察官或法官讯问时一定要坚持自己愿意认罪认罚的态度。
(二)审判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果的情况下。L某提出如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不调整刑期,期望律师作无罪辩护。
在案件移送法院起诉的第一时间,魏巍律师联系承办法官并前往上海进行了补充阅卷,阅回在案的电子数据(提取的L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家Z某的部分案卷,随后对上述案卷进行了详细的审阅。在审阅电子数据过程中,魏巍律师从其中发现了对认定L某主观明知极为不利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未被承办检察官和法官阅取,内容是2020年8月有朋友明确告知该减肥糖果可能会造成心脏病等严重后果,建议其百度查询并不要再卖),随后魏巍律师将该证据风险与L某当面作了详细的沟通,并再次告知作无罪辩护的风险。L某表示自己内心愿意认罪认罚,但接受不了之前的量刑建议。
随后魏巍律师基于当事人L某愿意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承办法官以口头沟通的方式提出了降低刑期的辩护意见。
开庭前,魏巍律师接承办法官通知检察机关同意下调量刑建议为判一缓一,四万。随后魏巍律师告知当事人L某,L某表示对上述量刑建议接受。
2021年12月22日,本案开庭审理,魏巍律师出庭参加了庭审,案件当庭宣判。L某对结果非常满意。
庭审结束后,魏巍律师向L某就缓刑期应当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了辅导。
三、辩护思路
(一)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次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因考虑到L某已过哺乳期,当初条件已消除且本案有“郭美美”案的背景,如果贸然提出全面的无罪辩护意见L某有被羁押的风险。于是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建议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下调量刑建议的书面辩护意见:
一是认定嫌疑人明知其销售的“减肥糖果”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证据或不够确实充分。从现有证据综合来看其主观明知的程度较低。
1.嫌疑人在朋友圈出售案涉“减肥糖果”前其丈夫有食用的经历,且后续出售的对象大多与其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2.L某无食品、药品相关行业从业经历也无相关专业知识背景,因此客观上不具备从明知有副作用、是三无产品就能够当然的认识到“减肥糖果”含有或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认知能力。
3.嫌疑人上家Z某在朋友圈公开宣传叫卖案涉“减肥糖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同时因嫌疑人对食品、药品认知能力的欠缺或因此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不能意识到减肥糖果会有问题。
4.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不良反应(副作用)不会当然的与有毒、有害等同;没有标签的“三无产品”也不会与有毒、有害当然的等同。
二是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低,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认罪认罚。销售金额不大,整体社会危害性较小。
除提出上述书面意见外,魏巍律师同时向承办检察官从L某主观明知、案件管辖、在案证据瑕疵等方面提出了口头的辩护意见。
上述意见未被承办检察官采纳。
第二次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建议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理由如下:
一是L某的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均不在上海,上海司法机关对本案无地域管辖权。且本案并未履行合法的并案程序,因此也未获得并案管辖权。
二是认定嫌疑人明知其销售的“减肥糖果”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证据或不够确实充分。
1.嫌疑人在朋友圈出售案涉“减肥糖果”之前其丈夫有食用的经历,且后续出售的对象大多与其有特殊的人身关系。
2.L某客观上不具有认识到“减肥糖果”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认知能力。
3.嫌疑人上家Z某在朋友圈公开宣传叫卖案涉“减肥糖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嫌疑人不可能认识到糖果会有问题。
4.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不良反应(副作用)不会当然的与有毒、有害等同,没有标签的“三无产品”也不会与有毒、有害当然的等同。
三是案涉减肥糖果、便秘治疗剂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1.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送检样品与公安机关从嫌疑人家中扣押的物品具有同一性,无证据证明扣押过程、抽样送检过程,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
2.在案无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人员资质,且检测报告不是八大刑事证据种类,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存疑。
四是综合全案证据,嫌疑人的行为更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数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五是嫌疑人既遂金额较少、主观恶性低、且有自首等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认罪认罚。
上述辩护意见仍未被采纳。
(二)审判阶段
基于当事人L某愿意认罪认罚且客观存在极为不利在案证据的前提下通过口头方式向承办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畸重的辩护意见:
一是本案L某供述的笔录中存在严重瑕疵,笔录中多处L某的签名、书写文字的笔迹不一致。
二是本案在案的检测报告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
三是本案送检过程没有证据证明样品的同一性,且在案无检测机构的资质、检测人员资质证明文件。
四是从L某处剩余的购自Z某处的“便秘治疗剂”经辩方送检未检测出西布曲明,与在案扣押的相同样品检测结果不一致,因此有辩方有足够理由怀疑在案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的真实性。
五是L某案卷中的检测结果与Z某案卷中同一糖果的检测结果数据存在巨大差异。
六是2020年同院判例中与L某案情极为相似案件判处的刑罚均低于当前检察院对L某的量刑建议。
承办法官听取上述意见后表示需要与检察官核实上述情况,并初步同意考虑降低刑期。
四、办案结果
2021年12月22日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L某一年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并宣告在缓刑期从业禁止令。
当事人对上述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五、办案心得
(一)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中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会因为不恰当的辩护意见而面临被羁押或者判处实刑的风险,因此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分析判断确定辩护思路,如认为确定无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作无罪辩护,如存在争议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家属意见的基础上和承办司法官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无论是承办检察官还是承办法官都曾向辩护人明示或暗示如当事人不认罪认罚就要羁押当事人或作出实刑判决的可能,因此总体上辩护律师采取较温和保守的思路层层递进展开辩护。
(二)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对案卷进行认真查阅外,还需要对在案的电子数据尽可能的全面查阅。最初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与当事人沟通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推定嫌疑人主观明知,有一定的无罪辩护空间。但是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发现了存在于在案电子数据中对嫌疑人主观明知认定非常不利的证据,虽然该证据尚未被承办检察官和法官发现,但它确客观存在并随案移送。辩护人就此问题及时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认为如果要做无罪辩护一审大概率会判处实刑,如上诉于二审期望改判无罪就会存在巨大的证据风险而得不到改判,缓刑的机会就会因此而失去。
(三)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了要关注案件本身,还要充分考虑案件的背景等其他情况,确定最有利于当事人、最稳妥的辩护思路和方案。本案之所以能在审判阶段成功将原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下调,是充分运用了借力发力的方法,辩护人了解到本案属于“郭美美”系列案件的最后一个案件,且本次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同时第一被告Z某为该系列案件的中心人物即生产者,因此辩护人断定承办法官不期望该案审理过程出现不必要纷争。辩护律师便抓住该痛点尖锐的向承办法官提出了证据瑕疵问题,同时利用同院的其他案例和“郭美美”的刑期来说明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随后承办法官明确表示会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让其下调量刑建议。最终在庭前取得了承办检察官同意大幅度下调量刑建议的办案结果。
六、名家点评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魏巍律师、李辰君律师说得好,本案在起诉阶段有关下调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均未被采纳的情况下,之所以能在审判阶段成功将原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下调,是充分运用了“借力发力”的方法,如利用同院的其他案例和对“郭美美”判处的刑期来说明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过重等,最终在庭前取得了承办检察官同意大幅度下调量刑幅度的办案结果,从而使本案成为从轻处罚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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