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调解的审查判断与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2022-03-27 17:44:33 来源:检察日报
虚假调解歪曲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使民事调解制度成为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已成为当前困扰民事审判的突出问题。因此,加大对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应当成为做强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着力点之一。
对虚假调解的界定
当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共识,加之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多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采取的“要素说”体例对何谓诉讼虚假进行界定,多采用“认定标准”“要素”“特征表现”“常见情形”等表述予以甄别。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再次延续了此类甄别方法,该意见在构建虚假诉讼识别方法和整治机制的同时,也折射出打击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刑事重在制裁和民事重在防范的价值取向和理念差异。
当事人利用调解自愿原则达成虚假合意并获取审判权“背书”是虚假调解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厘清其特征有利于检察机关围绕“是否”问题准确识别案件、围绕“核心”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聚焦“靶心”问题提出纠正意见。一般来说,虚假调解的特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诉讼行为上的双方通谋性和非对抗性。同谋性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多为亲属、朋友或者存在利益共同体的特殊关系人,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达成虚假调解提供了基础条件,并且当事人多是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促成恶意串通,这些手段本身即属于侵害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这与一般民事欺诈对象是民事相对人有所不同。非对抗性则是比之一般民事纠纷,调解过程缺乏对抗,举证质证简单且容易出现当事人自认情形,效率上双方达成和解较为容易,短时间内能够履行完毕。二是目的上的非法谋利性。虚假调解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通常分为积极的获益行为和消极的逃避责任的行为,积极的如虚构交通事故起诉骗取保险理赔,消极的如签订虚假以房抵债协议过户房屋规避国家房地产管理政策。根据最高法的相关介绍,我国当前虚假诉讼案件主要表现为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以房抵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财产纠纷类案件中,其中,2020年法院共查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772件,占查处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53.09%。三是损害后果上的涉他性。虚假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需直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当事人之间的虚假处分权利义务行为并未超越意思自治的边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介入的必要。值得说明的是,按照目的扩张解释论,损害集体利益的虚假调解也应纳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一些虚假调解虽未直接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亦未超过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如果行为本身妨害诉讼秩序,可以视为损害国家利益。
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实务困境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新增检察机关对调解书开展监督的条件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虽然改变了过去只能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开展监督的限制,但列举式的立法表述和“两益”内涵不清晰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能否对不直接损害“两益”的虚假调解开展监督语焉不详,也与滥用调解、强制调解、久调不决、虚假调解现象层出不穷的现状不相适应,法检两院由此产生的认识分歧也直接影响到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效果。一些虚假调解因其不能直接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较难启动监督程序;一些案件则认为需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才能认定损害国家利益,方能启动再审纠正;案外第三人则因较难举证调解虚假和损害“两益”,难以申请检察监督,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实质上排除了第三人在原诉中更有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救济渠道。
调解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程序简便,一些案件的审理法官虽然对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但受司法政策、工作考核、办案压力等因素影响,使得其对调查诉讼是否真实的司法能动性不强,而检察机关没有“审判亲历性”的先天优势,面对虚假诉讼隐蔽性强的特点,只能依赖对客观证据和行为人参与诉讼事实的调查核实和审查作出判断,较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新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进一步强化了调查核实权,但与民诉法规定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相比,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明显刚性不足,较难保障查办案件的需求。
虚假调解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实务困境凸显了当前民事检察职能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之间的矛盾,突出表现为不能全面、精准、合力打击虚假调解,应当给予充分重视。
第一,应进一步健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机制。2021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的监督方式,以该意见为制度依据,最高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5条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2021年11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则着重强调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与检察院等政法单位建立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等四项工作机制。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法检两院在打击民事虚假诉讼方面的个别认识分歧,突出了打击虚假诉讼司法机关系统整治思路。
第二,进一步增强监督刚性。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不仅可以采取抗诉等刚性方式进行监督,也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的规定对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即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检察机关针对审判人员如强制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以调解方式结案、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等深层次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如何答复和纠正缺少相关程序性法律规定,当前仅见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检察建议效力与监督目的明显不相适应,“应当配合”的立法表述也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对检察建议存在消极对待现象,缺乏后续跟进监督措施。因此,未来需在办案中积极探索建立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建议时的理由说明及跟进监督机制和审判人员涉嫌违纪违法、失职失责行为的线索移送机制,进一步凸显对人监督质效,扎紧防范虚假诉讼深层次违法行为的制度笼子。
第三,进一步完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虚假调解隐蔽性较强、取证难、案外人发现难的特点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案源来源较为单一,多为依职权开展监督。目前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创建的“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以及推行的“智慧监督+人工审查”模式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中取得较好成效,反映出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在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中所具有的广阔前景。截至2020年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总量已经突破1亿篇,且以日均8万篇的幅度增长,这是检察机关可以深度挖掘案源的基础数据平台。未来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借鉴浙江绍兴的经验,通过办案智能辅助系统搭建专业接口对接基础数据平台,对调解活动流程和风险节点进行重点研判分析,特别是针对虚假调解易发案由、重点当事人、程序异常、履行高效等风险节点实现人工智能抓取和分析,再辅以人工审查研判,进一步提高线索发现效率,突破线索发现难瓶颈。
第四,进一步强化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立足于现行调查核实权的主要内容,笔者建议未来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强化调查核实权:一是要推动建立民事案件卷宗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通过调阅法院副卷,审查审判人员参与调解活动全过程,有助于审查原诉是否具有实质对抗等问题;二是要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通过查询、查账、鉴定,明确可以询问主持调解法官等调查方式,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依托公安机关针对虚假诉讼犯罪的侦查取证进一步完善民事证据链条,依托民事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再反馈补强刑事追诉证据,通过采取“以刑助民、以民促刑”的策略促进查明虚假调解事实,使得监督意见更加精准。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