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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打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2-03-29

2022年3月27日

为维护全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各级政法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严厉打击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次密接者,拒绝配合流行病学调查、隔离管控、检疫排查、隔离治疗、健康监测和随访的,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违反疫情防控要求拒绝居家隔离的;擅自出入封闭区、封控区或在封闭区、封控区内聚集,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被列划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流入流出人员,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以及不服从疫情管控有关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核酸检测,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居民生活等聚集区,不听执勤民警、防疫人员、管理人员劝导,拒不佩戴口罩和健康码查验,拒绝配合身份登记、体温监测、车辆检查、应急管控、现场管控等疫情防控措施的;
五、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和采取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六、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防疫人员,或者对医务人员、防疫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以及故意毁坏医疗、防疫设备、设施等行为的;
七、拒不服从封锁疫区、交通管制、对发生传染病的场所隔离,以及封闭或者封锁场所、限制或者禁止有关活动的决定,擅自出入、冲闯封控区、管控区、防疫卡点,或者在封控区、管控区、防疫卡点无故聚集、起哄闹事的;
八、拒不接受检查和卫生处理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以及拒绝封闭、封存物品,控制、扑杀染疫动物的;
九、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用工单位、娱乐场所、餐饮行业或者其他社会公众活动经营场所,应暂停营业、生产仍擅自经营,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扰乱定点医院、方舱医院、集中隔离点、检测点、防疫站等疫情救治、防控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十一、生产、销售、提供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冠病毒的假药、劣药的;
十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十三、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十五、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医用卫生材料、药品或其他民生物品价格,牟取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六、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或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特别是利用新冠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恶意攻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
十七、伪造、变造、出售核酸检测报告、健康码、行程码等证明文件,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报告、健康码、行程码等证明文件,以及违法泄露、贩卖、使用涉疫情个人信息的;
十八、妨碍城市运行交通秩序,以及阻碍疫情防控物资运输车、隔离转运车、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应急救援车辆通行的;
十九、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冠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二十、其他妨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疫情防控全民有责。请广大社会群众和有关单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政府相关决定、命令和通告,积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
凡违反本通告的,各级政法机关将从严、从重、从快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属于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通告情形的(第十九条除外),请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举报,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疫情防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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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全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各级政法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严厉打击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次密接者,拒绝配合流行病学调查、隔离管控、检疫排查、隔离治疗、健康监测和随访的,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违反疫情防控要求拒绝居家隔离的;擅自出入封闭区、封控区或在封闭区、封控区内聚集,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被列划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流入流出人员,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以及不服从疫情管控有关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核酸检测,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居民生活等聚集区,不听执勤民警、防疫人员、管理人员劝导,拒不佩戴口罩和健康码查验,拒绝配合身份登记、体温监测、车辆检查、应急管控、现场管控等疫情防控措施的;
五、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和采取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六、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防疫人员,或者对医务人员、防疫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以及故意毁坏医疗、防疫设备、设施等行为的;
七、拒不服从封锁疫区、交通管制、对发生传染病的场所隔离,以及封闭或者封锁场所、限制或者禁止有关活动的决定,擅自出入、冲闯封控区、管控区、防疫卡点,或者在封控区、管控区、防疫卡点无故聚集、起哄闹事的;
八、拒不接受检查和卫生处理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以及拒绝封闭、封存物品,控制、扑杀染疫动物的;
九、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用工单位、娱乐场所、餐饮行业或者其他社会公众活动经营场所,应暂停营业、生产仍擅自经营,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扰乱定点医院、方舱医院、集中隔离点、检测点、防疫站等疫情救治、防控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十一、生产、销售、提供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冠病毒的假药、劣药的;
十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十三、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十五、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医用卫生材料、药品或其他民生物品价格,牟取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六、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或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特别是利用新冠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恶意攻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
十七、伪造、变造、出售核酸检测报告、健康码、行程码等证明文件,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报告、健康码、行程码等证明文件,以及违法泄露、贩卖、使用涉疫情个人信息的;
十八、妨碍城市运行交通秩序,以及阻碍疫情防控物资运输车、隔离转运车、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应急救援车辆通行的;
十九、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冠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二十、其他妨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疫情防控全民有责。请广大社会群众和有关单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政府相关决定、命令和通告,积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
凡违反本通告的,各级政法机关将从严、从重、从快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属于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通告情形的(第十九条除外),请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举报,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疫情防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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