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91号
一、案情介绍
W某某于2023年5月6日在陌陌app上被陌生人添加好友,称招海口免税购物人员。操作方式是对方先把钱转到W某某卡上,带W某某去银行柜台取现,再去免税店购买免税物品,一天可得2000-3000元,日结佣金,不带货不出海,2-3小时买完。
W某某于2023年5月7日,前往海口,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本人实名登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同日内先后两次帮他人提现8万余元,并从中获利1000元。当日完成两笔交易后已经很晚,W当晚住在海口,第二日联系对方询问什么时候去免税店购物,以及发放住宿和车费等补助。对方告知先回去,等到时提货需要再过来。
后,W某某发现自己银行账户被冻结,经联系反诈中心,得知是被四川省公安机关查封,当时无法取得具体冻结机关的联系方式,后账户被解封。
2023年6月,W某某被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前往配合调查。W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的行为,并提供了掌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与对方第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户籍地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W某某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W某某及时缴纳了罚款并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000元。
但,W某某在2024年7月4日晚在家楼下突然被抓捕关押于湛江市看守所。被告知因山西省某县的q某某被他人冒充售卖军用物资,被一案,自己被山西省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二、案件流程
2024年7月4日,广东省公安机关因w某某被山西省公安机关以涉嫌为由网上追逃,抓获w某某。
2024年7月6日,w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执行刑事拘留,临时羁押在湛江市看守所。
2024年7月10日,w某某被山西省公安机关带走。
2024年7月11日,w某某被山西省公安机关跨省带回到当地办案机关。
2024年7月11日,山西省公安机关以w某某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对Z某某。
2024年7月12日,经山西省公安机关申请,广东省公安机关验证后,w某某被撤销网上追逃。
三、律师辩护工作
广东拓安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某家属委托,指派苏春妹、刘翔宇律师为W某某提供法律服务,同步开展了以下工作:
1、、w某某家属在w某某被羁押后,已经委托过一名律师前往会见,但该名律师在与w某某了解案情后,并未给其家属法律意见,w某某家属又来拓安所咨询。
2、拓安刑辩办案团队7月8日晚连夜接待了w某某家属,详细了解现有情况,办理委托。
3、7月9日,拓安刑辩办案团队前往看守所会见w某某,详细了解其涉嫌诈骗的案情,了解具体办案机关的信息,并进行诉讼辅导,告知公安机关跨省抓捕网上追逃人员的办案流程。且因w某某被羁押后,心理负担很重,濒临崩溃,故,密切关注当事人身体和心理状态。
4、面临w某某及家属崩溃的情绪和被以诈骗重罪追逃带来的负担,拓安刑辩办案团队分工合作,有人耐心做好释法说理,安抚疏导,做了大量客户沟通工作;有人提前联系广东当地负责抓捕工作的派出所,确定山西省办案机关的信息。
5、7月10日,拓安刑辩办案团队得知w某某被山西省公安机关带走,第一时间联系上山西省办案机关,初步沟通法律意见,以及表达申请取保候审的意向。与此同时,团队律师与w某某家属同步沟通,准备一定金额的款项,以争取退赔和协商和解。
6、同时,在7月10日,拓安刑辩办案团队连夜赶往广州白云机场,11日凌晨飞往山西太原的机票,并辗转赶到吕梁下辖某县公安局,赶在w某某被带到该县公安局前到达。
7、自11日上午十点开始,与承办警官反复沟通,指出案件的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定性问题,包括分析本案定性诈骗存在重大问题,且w某某涉案的关键事实已被广东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相关证据也登记在案。
8、经过一个上午的沟通,7月11日下午,承办警官终于松口,表态不会以诈骗罪继续对w某某侦查,改为以为侦查方向,表示下午可以代为通知被诈骗的受害人,律师可以与其当面协商和解。
9、7月11日下午,w某某被带回承办警官办公室,办案团队律师已在办公室等候,并及时对w某某进行了被讯问前的诉讼辅导,告知其如实反映自己在前往海口前后与对方人员沟通的细节,以及自己当时的认识。
10、7月11日晚,团队律师与被诈骗的受害人面谈,通过告知w某某被蒙蔽之下帮助诈骗团伙完成了诈骗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主观没有侵占受害人款项的目的的事实,成功与受害人就退赔部分款项达成一致,取得谅解。
11、7月11日晚,即w某某被带回至山西省的当天,山西省公安机关以w某某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对Z某某取保候审。
12、7月12日,经与山西省公安机关、广东省当地公安机关沟通,山西省公安机关及时为w某某申请撤销网上追逃,并经广东省当地公安机关验证,于当日周五下班前撤网,w某某于当日返回广东家中。
13、拓安刑辩团队对本案形成如下文书:
- 《取保候审申请书》
- 《证据清单》
- 《调取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申请书》
……
四、主要辩护观点
在会见当事人后,及时根据w某某提供的信息,联系家属在w某某住房找到当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w某某的行为和作用,发表如下核心观点:
1、结合w某某的供述和辩解,w某某主观上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且w某某与电信诈骗分子不存在事前通谋。w某某主观上误认为是真实合作,即以为自己是按照该团伙要求,用自己的卡收取客户款项取现后,代为去免税店购物、提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w某某明知上游团伙虚构事实,通过冒充售卖军用物资的诈骗手法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2、在w某某提供银行卡代为取现的第二天,w某某账户被冻结,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
3、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w某某当时与对方团伙成员的聊天记录佐证,证明w某某不是诈骗共犯,否则,公安机关不会仅以出借银行卡,为他人取现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4、案发后,w某某勇于承认错误,对于确因从自己账户被取现而骗走的款项,积极主动退还部分款项,对自身在出借实名银行卡,代为取现环节的行为,核实不清、失察冒进的过错表示懊悔,对被害人的遭遇表示同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被害人在了解清楚情况后也向办案机关表示,w某某也是受害者。
5、公安机关虽然表示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本案侦查方向,而涉及到w某某的行为是涉嫌帮助信息活动罪(俗称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实务当中存在一些争议。根据二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凡是对上游犯罪完成有促进作用的,涉案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后才实施的帮助行为,也就是对于上游犯罪的完成和既遂不存在促进作用,是在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才介入的,掩饰、隐瞒金额只要达到几千元,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6、本案w某某帮助转移的财产为8万余元,达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起刑点。
……
五、办案结果
在委托人被跨省网上追逃并被带回外地后,律师团队赶在嫌疑人被押解到当地公安机关之前,第一时间赶到当地与承办民警沟通法律意见,最终公安机关采纳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同意不以诈骗这一重罪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为w某某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于w某某被带到山西当地的当日即决定对w某某取保候审。
六、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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