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34号
案情简介
2024年某日,C某由于资金紧张,通过聊天软件认识自称可以帮助办理贷款的F某后,根据对方要求,将手机、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邮寄给F某供其使用,后被用于信息活动的支付结算,进账流水资金22万余元。
办案过程
一、辩护人安翠红、房致强律师在接受 C 某委托后,第一时间办理律师委托手续,向C某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向其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C某表示其系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产生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贷款的想法,并未非法获取利益,无主观故意,故在了解完案情后,辩护人迅速组织港达刑辩团队对案件进行分析,积极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研究相关判例。
三、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积极与公安机关保持沟通,提交辩护意见,提供有效辩护。
辩护思路
一、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C某表示其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银行卡用于刷高资金流水,便于后期贷款审核。仅有供卡行为,后续未帮助转账或者取现、未约定或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认定C某明知或者知道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如何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其他情节严重型”帮信罪的不同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的适用标准。
本案中,即使结合C某的认知水平、自身工作经历,认定其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自己名下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其也仅有供卡行为,根据《2022年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其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亦未超过三十万元。
三、本案中,C某系初犯,未非法获利,且涉诈骗资金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
办案结果
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思路,公安机关对C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做出了终止侦察的决定。
办案心得
在某些提供帮助的案件中,对行为人定何种罪名存在较大争议,要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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