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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亲投案”的性质和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2-05-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踪训峰 柳杨

被告人赵迎锋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后,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寻找赵迎锋,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迎锋后,赵某某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迎锋抓获。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赵迎锋作案后服毒企图自杀,被亲友找到时已经失去逃跑能力,此时亲友电话报警行为应当视为类同于《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岀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迎锋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某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某等亲友找到赵迎锋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迎锋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迎锋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迎锋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将“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性、配合性,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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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亲投案”的性质和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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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迎锋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后,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寻找赵迎锋,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迎锋后,赵某某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迎锋抓获。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赵迎锋作案后服毒企图自杀,被亲友找到时已经失去逃跑能力,此时亲友电话报警行为应当视为类同于《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岀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迎锋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某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某等亲友找到赵迎锋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迎锋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迎锋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迎锋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将“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性、配合性,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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